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