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ININGYUNINGSIHSUKARSOEM(印尼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NININGYUNING-
SIHSUKARSOEM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除原判決第4頁第29行有關:……所指上開「毀損」之犯行,應更正為「竊盜」外,其餘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竊盜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並無怨隙,告訴人自無故意誣陷之理;又被告辯稱僅拿取150至200元之零錢當作車資,然以其前往新北市○○區○路程計,斷無法支付此長程車資費用,況被告到達新北市土城區後,係由友人代為支付車資,與被告所述亦不相符;再告訴人就其居住之房屋有事實上管領,被告於上開房屋內竊取之零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認定難認妥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置放在其房間之皮包夾層內,並於102年7月25日始知其皮包內現金不翼而飛,至其是否確有見被告接近及打開皮包,並無積極證據以佐其說,且告訴人自承家中尚有其他家庭成員或外勞會出入其住處,實難排除有其他人進出及取走款項之可能;再依證人即當日搭載被告之計程車駕駛游青龍之證詞及參以被告自承有從告訴人之公婆房間拿走約150至200元之零錢充作車資,但去臺北的車資很多,才由朋友給付等情,足認被告自告訴人住處搭車前往新北市時,因身上確無足夠金錢可支付宜蘭縣至新北市之車資,始由其友人代付車資,則被告前後供述並無何悖於常情;至被告自承曾竊取告訴人之公婆房間內零錢150至200元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法院無從併予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情,業據原審於理由中敘明綦詳,經核尚無不合。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亦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僅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 謝繐鎂 所有之15,000元,並未提及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公婆150至200元等情,況且,告訴人雖居住於該房屋內,然就其公婆所有之金錢是否即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亦非無疑,是檢察官指稱被告尚竊取告訴人公婆上開金錢一節,難認係在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況遭竊之金錢是否確係被告所竊取?該金錢是否屬告訴人公婆所有?又其公婆遭竊之正確金額究為多少?檢察官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任何證人或告訴人之供述,或任何非供述證據,均付闕如),自難僅憑被告單一供述,即率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核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其綜合判斷結果,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