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6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錦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56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第5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錦坤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警詢、偵查初始均否認犯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且經檢察官傳喚後亦未到庭,足見其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核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之初雖否認犯行,惟嗣後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即已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原裁定所載與事實不符。又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新北市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法務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宣布暫緩開庭與到案執行至民國110年6月14日,承辦書記官並告知原訂同年6月3日下午3時10分之庭期取消,命被告等候通知,惟被告自此之後均未接獲開庭通知。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傳訊被告到庭,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於聲請書中敘明其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則原裁定未審酌檢察官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對被告顯有不利、有失公平,原裁定殊有疏漏。綜上,被告未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地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內執行搜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第3300號卷第51頁),且被告警詢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在卷可稽(毒偵字第3300號卷第59至60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係
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只是最近感冒還有去做體檢而已」,後始改稱承認「為警查獲的前2天,110年4月12日桃園市大溪區工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語,有110年4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非始終坦承犯行;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訂110年6月3日下午3時10分之期日,固因全國疫情警戒第三級延長至同年6月14日而暫緩開庭,惟檢察官已指定110年8月5日下午3時許之期日,該傳票業於110年7月21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所,然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可見檢察官已將該期日傳票合法送達於被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該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毒偵字第3300號卷第62頁、原審卷第23頁),是以被告未能陳述意見,並非可歸責於檢察官之事由。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後,以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且未供出毒品上游,認其顯有高度再犯之虞;又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360ng/mL,均遠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確認檢驗閾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徵其施用毒品之情節及程度非屬輕微;復依被告與其母親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母親曾傳送毒品照片予被告,質疑其有施用毒品時,被告全盤否認等節(毒偵字第3300號卷第18頁),已難期被告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不宜適用自律性較高之非監禁式戒癮處遇模式,而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於偵查中已全部坦承犯行、檢察官未再傳喚到庭表示意見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合,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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