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珮瑜選任辯護人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珮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珮瑜前因至 林彥清 與 王敏 (2人為夫妻)所經營之眼鏡行購買眼鏡時發生爭執,及與林彥清間曾有情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初至7月28日間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7月30日前某時),自高雄市某郵局將書寫「我們可以針對大陸妹嗎?」、「你不敢,我們敢,你不敢修理,我們來,抱歉一定會北上」等內容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內容),寄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林彥清之妹所經營花店地址),並在信封表示轉交林彥清,復接續於109年7月28日19時9分、同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我有黑道的大哥要替我出氣,砸店修理大陸妹」、「如果上去就修理大陸妹, 啊清 我們不會動他會砸店」等內容之簡訊(下稱本案簡訊內容,與上開本案信件內容合稱為「本案言論」)至林彥清之胞妹所持用之手機,林彥清之妹再於109年7月30日轉交信件及訊息內容予林彥清、王敏知悉,朱珮瑜即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林彥清、王敏,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嗣經林彥清、王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珮瑜固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 王敏先 罵我爛女人、賤女人,我控制不住才會這樣做,我沒有恐嚇之意等語(偵卷第39-40頁);另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林彥清之妹所持有手機,並無要求林彥清之妹轉達予告訴人
2人,至多僅屬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告訴人2人為惡害通知;且被告寫信予告訴人林彥清係因告訴人王敏先打電話辱罵被告所致,而告訴人2人更未因此心生畏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寄送本案信件內容至告訴人林彥清之胞妹所開設之花店,並於信封表示轉交告訴人林彥清,復於上開時、地,傳送本案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林彥清之胞妹所持用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林彥清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件及簡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觀諸本案言論內容,其中乃提及「針對大陸妹」、「你不敢修理,我們來」、「我有黑道的大哥要替我出氣,砸店修理大陸妹」、「啊清我們不會動他會砸店」等用語,佐以告訴人王敏係四川省籍嫁至臺灣之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7-8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開內容所提及之「大陸妹」係指告訴人林彥清的老婆(即告訴人王敏)等語在卷(偵卷39-40頁),則上開內容施加惡害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王敏無訛,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言論顯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對聽聞者即告訴人 王敏之 身體施以危害,及將對告訴人2人所開設之店面大肆破壞,且客觀上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核屬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無誤。又查被告係51年次出生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並有工作經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警卷第1頁),核屬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於本案言論對他人所造成的威脅與內心恐懼,自應有所認知;復參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2人有債務(購買眼鏡之金錢債務)、情感糾紛情境下,方以寄送信件及傳送手機簡訊方式分別傳達本案言論,顯見其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2人之故意甚明,其雖以前揭言語置辯,惟其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無礙本罪之成立,自無足採。
(三)另辯護意旨固稱:被告並無要求林彥清之妹轉達本案簡訊內容予告訴人2人,至多僅屬在外揚言,並未對告訴人2人為惡害通知等語,惟查:本案信件內容之信封收件人欄載明「轉交林彥清」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信封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此情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我寄給他妹妹,請他妹妹轉達等語(偵卷第39頁),互核相符,是屬信而有徵,則被告確有透過告訴人林彥清之胞妹傳達本案信件內容給告訴人林彥清之舉,堪以認定;並參以被告寄送本案信件內容與傳送本案簡訊內容之時間相近,均係在109年
7月間所為,由此以觀,被告於寄送本案簡訊內容時,其主觀上當知告訴人林彥清與其胞妹情感甚篤,且其於該期間既有上開透過林彥清胞妹轉交信件之紀錄,被告此次當可預見藉由傳送本案簡訊內容予林彥清之胞妹, 伊會 轉知告訴人2人,以使告訴人2人注意防範,卻猶仍為之,足認被告確有透過林彥清之胞妹達到恐嚇告訴人2人目的之意,是被告上開行為,顯與一般在外揚言加害之情形有所不同,從而,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四)另辯護意旨再以:被告寫信予告訴人林彥清係因告訴人王敏先打電話辱罵被告所致,而告訴人2人更未因此心生畏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王敏先前曾因告訴人林彥清和被告間曖昧之情,而於電話中發生爭吵乙節,亦據告訴人王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8頁),此情固然堪認屬實,然此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無礙本罪之成立,業如前述。
2.又辯護意旨雖稱:於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林彥清持續以簡訊方式與被告爭吵,顯見其未心生畏懼云云(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簡訊翻拍截圖4張為佐(本院卷第23-26頁),然觀諸該簡訊截圖內容,其上並未載有傳訊時間,且訊息內容中均未提及本案言論之事,實難斷定該簡訊內容確係於本案發生後所生之對話:再者,該簡訊內容雖可見告訴人林彥清以情緒性言詞對被告表示將提告處理等語,然實難憑此節遽論告訴人2人見聞本案言論未感到心生畏懼,蓋恐懼與憤怒之情緒本可同時並存,並非難以想像;又查本案言論載明將對告訴人王敏之身體施以危害,及將對告訴人2人所開設之店面大肆破壞,客觀上顯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乙情,俱如前述,復經告訴人林彥清於審理中具狀表示:本案發生以後,我每日過著恐懼的日子,吃不下飯、睡不著,做惡夢半夜起來精神錯亂,還害我去 萬芳 醫院看精神科,後來店面也裝上監視器,還裝上警民連線等語,有其親書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而告訴人林彥清、王敏2人確於本案發生後,因分別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等身心病症,而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治療中,亦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在在足認告訴人2人於見聞本案言論之後,確實已因此心生畏怖,甚感恐懼,是上開辯護意旨,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接續以寄送信件、傳送簡訊之方式,傳達本案言論以恐嚇告訴人2人,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同時恫嚇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
四、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因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證明,行為時實已處於憂鬱症復發之狀況下,其所為已非自身得以控制,且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是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1-22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員警、檢察官之提問均能切題應答,對於何以傳達本案言論予告訴人2人之動機、目的清楚交代,而其否認犯行之抗辯內容亦係符合邏輯,且屬前後一致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復觀諸被告所傳訊之本案簡訊內容、寄送之本案信件內容,其文字用語亦均連貫,意思表達流暢無礙,而與常人無異,是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於其為上開恐嚇行為時,未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
2人間有債務、情感糾紛,即逕以上開方式接續恫嚇告訴人
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猶飾詞否認主觀犯意,實未見有何省悟之心;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2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迄未向告訴人2人道歉或適度賠償損害,是本件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另衡以本件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林彥清前有感情糾紛(詳參本院卷第49頁之陳報狀),嗣被告又不甘遭告訴人王敏指涉購買眼鏡未付款,於難以克制情緒之下所為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患有重度憂鬱症(警卷第3頁之診斷證明書),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7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辯護人雖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卷第11頁),然本案犯罪事實已甚明瞭,卷內事證均已足供本院判斷,且辯護人於審理中已具刑事答辯狀1份就本案詳為答辯,而經本院斟酌、判斷如上,是足已保障被告之辯護權及防禦權,況查本案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自無改為通常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