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春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4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詳下述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33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目前無業,是我兩個女兒在養我,希望法院給予改過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經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置自身安危於不顧,更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殊值非議;並衡酌本案並非被告初犯酒駕案件,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仍重蹈覆轍,顯見其並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本件係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致醉態駕駛)、素行(本案係被告第4度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因罹患左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併骨髓炎,現正治療中,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考量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院另審酌:
被告前於101年及103年間,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最近一次復於106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07年2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既已係第4次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並未因之前酒後駕車犯行遭偵查、審判、執行後,從中獲取教訓而心生警惕,足認其主觀違法性程度甚高;又被告係無照騎車,且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超出刑事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達一定程度,其危險性有所提升。據此審酌原審量刑僅於前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往上增加併科罰金1萬元,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或過重之處,應予維持。被告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2月2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經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置自身安危於不顧,更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殊值非議;並衡酌本案並非被告初犯酒駕案件,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仍重蹈覆轍,顯見其並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本件係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致醉態駕駛)、素行(本案係被告第4度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因罹患左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併骨髓炎,現正治療中,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08號被告林春霖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霖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生區某麵攤食用含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5)日1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春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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