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濱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許文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6日某時,許文濱(暱稱: 陳參百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 曾渝欽 (暱稱:羊咩咩)聯絡後,當日14時許,許文濱駕駛車號0000-00號香檳金色凌志牌自用小客車,及曾渝欽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抵高雄市○○路與福德路口停車,曾渝欽下車並坐進許文濱之車內商談約2分鐘,向許文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許文濱未隨身攜帶毒品,曾渝欽就先開車到許文濱斯時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等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渠等再各自駕車到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之停車格內,在許文濱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內,由許文濱將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9公克交付予曾渝欽。暨約定等曾渝欽變賣後,再償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價金,惟許文濱迄今尚未收得該價款。
㈡、108年6月24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之停車格,於許文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由許文濱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9公克予曾渝欽。並約定等曾渝欽變賣後,再償付1萬9000元價金,惟許文濱迄今尚未收得該價款。
㈢、108年7月8日某時(確切時間,許文濱、曾渝欽均已忘記),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停車格,於許文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由許文濱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9公克予曾渝欽;暨約定等曾渝欽變賣後,再償付1萬9000元價金,惟許文濱迄今尚未收得該價款。
二、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曾渝欽販賣毒品及依法監聽,發現曾渝欽在與其他人通話時,曾提到「 斌仔 的電話打通」、「那個時侯就是斷糧了」、「我現在在斌仔這等語;及員警於108年6月6日14時許跟監,在高雄市○○路與福德路口,拍攝到許文濱、曾渝欽駕車見面(事實欄一㈠)。而於同年7月31日下午查獲曾渝欽後,經警提示上開對話譯文及照片詢問曾渝欽,再依曾渝欽之供述而查獲許文濱。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許文濱,就曾渝欽於偵訊時具結及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42、109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又曾渝欽有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科,並於事實欄二所示日期為警查獲等情,亦有曾渝欽之另案即高雄地檢署108年毒偵字2314號、108年偵21042號起訴書,及108年偵字14711號、108年偵字17395號、108年偵字20768號追加起訴書可佐(偵卷69至78頁),足認曾渝欽確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與可能。為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與曾渝欽聯絡後交付所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渝欽之事實,堪信為真。又本案3次毒品交易,均約定先讓曾渝欽賒欠價款,並因曾渝欽家人在醫院住院,致迄今尚未交付價金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曾渝欽與被告一致 陳明 在卷(偵卷54、60頁)。然本案雖無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但若無利可圖,被告應無冒重刑之危險出售毒品予他人之必要。況且被告與曾渝欽無深厚交誼,亦較無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毒品的可能,衡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為此,被告出售前揭毒品,均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規定,法定刑提高。且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限縮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可能。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4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1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訴緝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高雄高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00號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簡稱:第2案),上開第1、2案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簡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簡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詳前科表)。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酌以被告前已因施用、販賣毒品罪執行完畢,施又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的情形。為此,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從而,本案3次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許文濱毒品上游,經蒐證後,未取得A(姓名詳卷)之販毒事證,且A行方不明,無法續查等情,業經該大隊109年11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3344100號函覆(院卷35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明達 證述明確(院卷106頁),即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本案3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查獲經過,並未對被告監聽且非於交易時當場查獲,縱使事實欄一㈠犯行員警曾因另案而跟監及拍照,但並未拍攝到實際交付毒品之過程。而係交易完成後,曾渝欽因另案為警逮捕,依前揭拍攝之照片,及另案曾渝欽與第三人通話中所提及「斌仔的電話打通」、「那個時侯就是斷糧了」(警卷37頁)、「我現在在斌仔這」(警卷46頁)等通話譯文,指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查獲被告(詳事實欄二),除此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直接事證等情,亦經員警李明達證述明確(院卷103至106、108頁)。然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暨對曾渝欽所指交易毒品數量亦未曾稍予爭執,顯有悔意並節省司法資源,量刑及定刑時,應較有明確譯文仍否認犯罪之情形為輕。並考量本案販毒之對象均為曾渝欽,每次交易之毒品重量及約定之價金有限,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迄未收取價金。況且,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縮刑期滿日為121年7月27日(卷附前科表),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長之時間足令被告在監反省悔改。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之前科素行(詳前科表),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參酌上開犯後態度等全部因素,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所駕駛前往交易地點之5258-YC汽車,並非被告所有(警卷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且難認該車係專供販毒所用,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被告3次販賣毒品均尚未實際收取價金(如前述),無須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起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卓榮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行│證據││號│││├─┼──────┼────────────────────────────┤│1│事實欄一㈠:│⑴、偵審自白:警卷6、7頁,偵卷59、60頁,院卷102、113頁。│││108年6月6日│⑵、曾渝欽證述:警卷39、46、47頁,偵卷53、54頁。││││⑶、蒐證照片:警卷15至19、53、54頁。│├─┼──────┼────────────────────────────┤│2│事實欄一㈡:│⑴、偵審自白:警卷7頁,偵卷59、60頁,院卷102、113頁。│││108年6月24日│⑵、曾渝欽證述:警卷39、46頁,偵卷54頁。││││⑶、曾渝欽108年6月21、24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37、46頁。│├─┼──────┼────────────────────────────┤│3│事實欄一㈢:│⑴、偵審自白:警卷7頁,偵卷59、60頁,院卷102、113頁。│││108年7月8日│⑵、曾渝欽證述:警卷39、46頁,偵卷54頁。││││⑶、曾渝欽於108年7月10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偵卷65至││││67頁起訴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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