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信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傅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10時2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夾娃娃機商店內,以不詳方式將 林世騰 擺放於店內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外隔板扳開後,竊取該機台內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上址店面之出租人 顓孫可欣 接獲保全公司通報而發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傅信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顓孫可欣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置於上址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及其內9千元現金,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所竊取之零錢箱及現金,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或予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其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零錢箱及其內現金9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上開現金已遭被告花用完畢,該零錢箱則隨手棄置,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又其事後並未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上開現金,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該零錢箱部分,考量該物品之價值應非甚高,且實際上亦非被告行竊之主要目標,故該物是否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此開啟沒收及追徵之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藉此所欲達成剝奪不法利得之效果亦不成比例,故就該零錢箱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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