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鄭光佑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相對人竟先預扣20萬元,僅撥款100萬元,以此方式賺取高達20%之利息;又抗告人迄今繳息正常,並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曾向相對人表示願意每月繳款65,000元,但相對人所屬法務人員表示公司僅聲請裁定,不會執行拍賣,惟相對人一邊固定收取利息,卻又一邊聲請本票裁定,導致抗告人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破產,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於110年7月20日起施行生效,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規定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約定,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3月26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254,000元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就254,00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係屬兩造間就本票原因關係之爭執,乃屬實體事項,非屬非訴訟事件所得處理之範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惟系爭本票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利息約定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為無效。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為指摘及此,原裁定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本院爰將此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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