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爵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爵銘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葉爵銘(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旺街附近之跳蚤市場攤販處,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攤販正在販售失竊之XIK-53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其明知車牌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轄各監理站申請,不得私自交易買賣,在外私下流通者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向該名攤販購買上開車牌。嗣因葉爵銘另向他人購買報廢之機車車體,復將上開購得之失竊車牌懸掛於報廢車體上,再將該車販售予 蕭上德林坤翰 ,輾轉經 江正哲 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違規為警盤查,發現上開車牌為失竊車牌,爰予以扣押(已發還所有人 陳家渝 ),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葉爵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蕭上德、林坤翰、 賴泓宇 、江正哲於警詢之證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疑卻因貪圖便利而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不但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而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更徒增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增加被害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所為當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車牌之財產價值有限,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5頁】,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旅宿業,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買之上開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引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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