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傅信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8日、110年6月22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部分)、第1690號(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部分)、第1740號(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部分)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信銘前因竊盜案件,經鈞院
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第1690號、第1740號判決有罪在案,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雖是事實,但聲請人心智不足,有當兵時之體檢報告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時因有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況,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為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所謂之「免刑」,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至於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本不在此列,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
1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106年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第1690號、第17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固堪認定。聲請人提出上開「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發現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罪名並無爭執,而係主張就同一罪名之刑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即僅關於刑度減免之科刑範圍或量刑之輕重,然並非主張應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或有絕對免刑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主張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是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聲請既於法不合且無可補正,本院認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