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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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略以:自訴人甲○○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丙○○、乙○○提起自訴,經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自訴人已逾上開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核無違誤,上訴人即自訴人既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空言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