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6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二、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3日以65年度票字第2971號裁定部分准許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為抗告,經原法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理由仍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應未欠如此多錢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原裁定以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認定抗告人「如認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實體法律關係上糾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其再抗告狀之內容,顯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不合法。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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