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恐嚇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01│02│03│04│├─────────┼────────┼────────┼────────┼────────┤│罪名│恐嚇│偽造文書│槍砲│擄人勒贖│││││││├─────────┼────────┼────────┼────────┼────────┤│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88年11、12月間│86年12月間至87年│87年5月初│88年8月2日││││8月間│││├─────────┼────────┼────────┼────────┼────────┤│偵察機關│臺北地檢89年度偵│板橋地檢87年度偵│臺北地檢88年度偵│臺北地檢89年度偵││及案號│字第5772號等│字第25136號│字第12851號等│字第5772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89年度上訴字第│89年度上訴字第│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6號│315號│1967號│9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0年5月23日│89年4月28日│89年12月7日│91年7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89年度上訴字第│89年度台上字第│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6號│315號│7391號│920號││判決├─────┼────────┼────────┼────────┼────────┤││確判日期│90年7月10日│89年6月1日│89年12月7日│91年10月1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1項││條例第7條第4項││││││││├─────────┼────────┼────────┼────────┼────────┤│合於96年│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減刑要件│不符減刑條件││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或罰金額│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不減│不減│├─────────┼────────┼────────┼────────┼────────┤│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