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7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葉珊谷迴避之事由,為其不依聲請人之聲請傳訊相關之證人,因認其有偏頗之虞,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案件民國(下同)96年8月7日庭訊之光碟內容,葉珊谷法官並未為不要傳訊相關證人之決定,且此屬於調查證據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不得以此推測審判期日踐行之審判恐有不公平。亦非關係實體上聲請人有無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認定,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不足以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要與其執行職務有無偏頗無關,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因而駁回聲請人對於法官迴避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審庭訊聲請法官迴避後,葉珊谷法官才改口傳訊證人左信南、醫師沈建良、陳郁菁,明顯有反復無常,未依法為必要之調查,且葉珊谷法官也未對被告之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及為被告無罪之推定,此均有96年8月7日庭訊光碟附卷可參。以一般社會大眾如果聽到上述光碟內容,均不難發現葉珊谷法官係知法玩法,為求便宜行事而推託掩飾,該96年8月7日之庭訊乃違反當事人自由意識,濫用職權之舉,爰請鈞院明察云云。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葉珊谷迴避之事由,為其不依抗告人
之聲請傳訊相關之證人,惟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案件96年8月7日庭訊之光碟內容,葉珊谷法官並未為不要傳訊相關證人之決定,也未有因抗告人欲聲請法官迴避,始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且是否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乃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之職權,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然其調查證據有無失當,係屬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推測審判期日踐行之審判恐有不公平,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且詳閱原審法院勘驗96年8月7日庭訊之記錄,與原審法院當日之審判筆錄所載並無不合,更無抗告人所指該次庭訊乃違反當事人自由意識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所舉前述抗告理由,既非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亦非法官與當事人有故舊恩怨等客觀事實,純屬抗告人主觀上對於法院訴訟指揮之臆斷。本件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原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並無產生懷疑之可能,被告僅憑主觀臆測而質疑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一懷疑並未存有完全客觀之原因,原裁定法院認定原審法官葉珊谷於本案審判之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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