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815號上訴人秀潤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第一次進口十伍糧液酒所檢附由馬來西亞出口商BanifoongSydney(JM)SdnBhd公司(中文名稱為萬豐雪梨公司,下稱萬豐雪梨公司)出具並經我國吉隆坡暨雪蘭莪工商總會驗證之產地證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透過外交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驗其真偽後,已確認該產地證明確係我國吉隆坡暨雪蘭莪工商總會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7日簽發,此有外交部92年6月26日部授領三字第09201130440號函、駐馬來西亞代表處92年7月8日馬來字第09200000395號函可資為證。且依上訴人第一次進口所檢附之產地證明記載,亦可證上訴人第一次進口之十伍糧液酒確係馬來西亞產製,並由萬豐雪梨公司出售予上訴人,萬豐雪梨公司除經營登記營業項目外,亦兼營酒類之製造或銷售。惟原審就萬豐雪梨公司是否經營酒類之製造或銷售,僅依其登記營業項目作形式上認定,未調查萬豐雪梨公司之實際營業情形,遽認定上訴人本次進口之十伍糧液酒並非馬來西亞萬豐雪梨公司所銷售,顯屬不當。又上訴人提出第一次進口之產地證明,以證明萬豐雪梨公司確有經營酒類之製造或銷售之事實,屬於攻擊方法之一,惟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就本次進口之十伍糧液酒是否為萬豐雪梨公司出貨之問題,曾函請外交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進行查證,而依其查證結果即馬來(91)經字第0346號函可知,本次進口之十伍糧液酒係馬來西亞萬豐雪梨公司出貨。雖同函亦記載萬豐雪梨公司表示其未供應該批貨物予上訴人,然此乃因雙方間之嫌隙,故為不實之陳述。相較之下,馬來西亞航空貨運公司因與上訴人及萬豐雪梨公司間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其陳述應較萬豐雪梨公司可信,因此在萬豐雪梨公司之陳述與馬來西亞航空貨運公司相牴觸之情況下,原審應採信立場中立之馬來西亞航空貨運公司之陳述。惟原審卻以相反之意見,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產製之酒類為由處罰上訴人,即應確實證明本次進口之十伍糧液酒確係大陸產製。惟被上訴人所依據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專家諮詢意見,僅表示本次進口之十伍糧液酒「近似」、「有可能是」大陸產品,並無法確認係大陸之酒類產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見解,即不應處罰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本次進口之十伍糧液酒,曾檢樣送請菸酒公賣局酒類化驗所,惟酒類化驗所化驗之結果,表示僅能確認為非假酒,並不能確認該批貨物之產地。而菸酒公賣局為專責菸酒產製、進口事務之專業機構,對於酒類產品具有豐富之專業知識及科學之鑑定技能,相對而言,被上訴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僅負責各種進口貨品之檢驗與判定,並非酒類檢驗之專責機構,亦無科學之鑑定技能,其對本次進口之十伍糧液酒,竟只憑藉「口感」即判定其原產地,實難令人信服。而原審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批貨物為大陸產製之情況,非但未予指摘,更援用被上訴人之見解,認為該批貨物「如不能證明為馬來西亞製造,即應認為大陸製造」,將證明處罰要件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倒置,使上訴人承擔該批貨物原產地不能認定之不利益,顯與法有違。又進口之十伍糧液酒是否為大陸產製,純屬事實關係認定之問題,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關,其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並無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之問題。惟原審竟援用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之問題所發展之判斷餘地理論,認為行政法院就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之結果應予尊重,顯屬不當。此外,上訴人請求「至市面貨架隨機取樣」,係請求原審至市面取得第一次進口之十伍糧液酒之樣品,以便與本次進口之酒品進行比對,確認第二次進口之十伍糧液酒是否為同一批產製之貨物,並非請求原審至市面取得本次進口之十伍糧液酒之樣品,原審對此部分顯有誤解。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釋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處罰。惟原審僅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即逕以適用上開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及上訴人有故意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然被上訴人不僅未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先行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及上訴人有故意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上訴人負擔,顯有違法。另過失責任要件須以行為人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惟上訴人因認知89年間進口之同一批貨物為合法之事實,故對本件貨物亦為合法有足供信賴之基礎,而被上訴人以本件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進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顯然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此可參本院84年度判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即明。末查前開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馬來西亞出口商萬豐雪梨公司查證後,該公司董事長 張裕民 回函之答覆應係該公司有無出口系爭貨物,張裕民個人不知道,仍待調查,而非原判決書所載之:「公司並未簽發該發票,亦未供應該批貨物給上訴人」等語。至原判決書所載「原告(即上訴人)自承 何立峰 已死亡,原告既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自無法證明二者為同一。」亦有違誤,蓋何立峰並未死亡,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係基於經濟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1年3月29日馬來(91)經字第0346號函之官方查證結果,證實萬豐雪梨公司未簽發系爭貨物之發票,亦未供應該批貨給上訴人。且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亦係偽造,則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洵屬允當。上訴人所稱英文誤譯並將該公司於89年1月20日另自基隆關稅局進口之貨物所查證資料刻意誤植於本案系爭貨物,企圖誤導本件之判斷,至為明顯。又本案經查證結果,系爭貨物雖由馬來西亞運出,但並非當然可證明係馬來西亞製造,原審認該項證據不影響本案貨物之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故不予採納,洵屬適法正當。且本案相關事實之認定,原審係依全辯論意旨,將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依職權加以判斷得否參採,今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已經證實為偽造,卻一再主張可以第一次進口貨物之產地證明作為第二次進口貨物之用,其主張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提供不實發票及偽造之產地證明,其違法行為至為明確,原審認為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係提供上訴人防禦之機會,惟上訴人竟以舉證責任不公為抗辯之理由,顯有違誤。而所稱「何立峰已歿」係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辯稱,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第6行紀錄在案,原審據以認定並非無據。至被上訴人查證馬來西亞萬豐雪梨公司有無生產系爭貨物,根據經濟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4年4月8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3470號函,並於94年5月11日以北普進字第0941010319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其與馬國製造商間之雙方交易發票、原料進口之馬國海關進口報單(K1Form)、製成品出口之馬國海關出口報單(K2Form)、製造廠商之工廠登記證等資料,俾利查證工作。而原審為求慎重復於審理期間ㄧ再給予上訴人舉證機會,惟上訴人均無提出有利證據證明系爭貨品確為馬來西亞製造,參據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要旨,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洵屬適法妥當。又系爭貨物與上訴人所稱第一次進口貨物相同,亦僅能證明所進口者為相同貨名之貨物,並非即「同一批」及「原產地」相同之貨物,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原產地認定之主張。且查馬來西亞萬豐雪梨公司既未簽發系爭貨物之發票,亦未供應該批貨予上訴人,則上訴理由所稱即失所附麗,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且系案貨物產地與原申報不符,縱係國外供應商隱瞞事實真象甚或「意圖陷害」,然上訴人既提供非真正發貨人所簽發之發票及產地證明等文件據以報關,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顯有過失,致提供偽造之發票、產地證明文件,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自不能免罰。再者,上訴人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交易之對象及進口之貨物是否合於我國法令之規定,其於進口前就應本於專業仔細求證,避免發生違反我國法令規定之情事。又上訴人皆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查證所需相關文件,反將責任推予出口人或第三者何立峰,更顯本案交易情形之異常,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製造商之文件,更證實本案系爭貨物絕非馬來西亞製造。再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機關為進口地關稅局,上訴人所稱菸酒公賣局並非原產地認定機關,又,本案係因上訴人提供偽造之發票及產地證明,被上訴人本於職權並參照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10月29日台總局認字第91107302號函檢附該委員會91年10月25日第21次會議審議結果之專家諮詢意見,將系案貨物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所為之產地認定,洵無違誤。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係向案外人何立峰訂約進貨,並非直接向馬來西亞出口商萬豐雪梨公司訂約進貨,且經被上訴人函請駐外相關單位向馬來西亞出口商萬豐雪梨公司查證結果,該公司並未簽發該發票,亦未供應該批貨物給上訴人;另洽據產地證明書上之公會函復略以:該公會未簽發該產地證明書,本案應屬詐騙之案件,有經濟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91年1月17日馬來(91)經字第91003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另經被上訴人向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馬來西亞出口商其登記營業項目為進口及經銷健康飲料和相關產品(並非生產工廠),亦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4年4月8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347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是以該馬來西亞出口商既非酒廠,且無經營酒類銷售,足認本件並非該馬來西亞出口商所銷售者甚明。次查,檢察官所查證之產地證明,並非上訴人本件進口時提出之產地證明,在本件並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據以主張產地之真正,自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89年4月起,並將貨款美金153,000元分10次匯至萬豐雪梨公司,有彰化銀行外匯收支申請書可參云云。惟查,該匯款之收款人係香港萬豐雪梨公司,並非馬來西亞萬豐雪梨公司,(因上訴人係與第三人何立峰訂約交易,上訴人自不可能匯款與馬來西亞之萬豐雪梨公司,且馬來西亞萬豐雪梨公司既否認有此筆交易,自難認香港萬豐雪梨公司與馬來西亞萬豐雪梨公司為同一公司,至於其間之關係,上訴人自承何立峰已死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自無法證明二者為同一。至於系爭貨品,業經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如不能證明為馬來西亞製造,即應認為大陸製造,亦有該鑑定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財政部關稅總局為處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疑義案件,依關稅總局組織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所設置,設委員12至20人中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又該委員會為認定原產地之需要,得遴聘諮詢專家若干人,於開會前先行表示意見,作為該委員會認定之參考。該委員會既由在相關領域專精之學者、專家及代表所組成,所作成之決議,自有其客觀標準,其公信力應無庸置疑,且其程序等既然不合,屬於判斷餘地之問題,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如無其他強而有力之證據,自無不予採用之理。另查本件來貨申報之酒名,特性確與大陸產製之「五糧液酒」相似,該委員會根據來貨之各項資料及特性綜合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另本件雖係由馬來西亞以航空起運無訛,惟非屬馬來西亞產品已如上述;另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僅能證明系案貨物並非假酒,未確認產地,有該所於91年5月2日酒試驗字第0879號復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以該局僅對於菸酒進口之許可證為形式審查,上訴人主張經菸酒公賣局證明為馬來西亞產品云云,自屬無據。另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海關僅能就查驗時所取樣品為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於查驗取樣時亦經由上訴人所委託之報關人 段雲龍 簽認「本件樣品係會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無訛。」在卷,有進口報單記載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至「市面貨架隨機取樣」比對云云,核與規定不合,要無可採。末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係就貨物進口後,如有起卸、裝運..私貨等行為之處罰,而本件係就報運貨物進口時之違法行為所為,要無同條第4項不罰過失行為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舉改制前之本院68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亦係就海關緝私條例72年12月28日修正前第3條規定所為判決,與現行法規定業已刪除意圖之要件不同,且非判例,要無適用餘地;另檢察官係就上訴人負責人違法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刑事罰之處罰要件而為偵查,與其行為是否構成行政罰之處罰要件者不同。又依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說明,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採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結論,惟原審認該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採用,不受不起訴處分書見解之拘束。且上訴人並非直接向馬來西亞萬豐雪梨公司訂約購買,而係經由第三者何立峰向馬來西亞萬豐雪梨公司公司購買,且購買之酒之名稱與大陸生產之「伍糧液酒」僅有一字之差,則上訴人對於該酒是否確為馬來西亞公司生產製造者,本即有注意查證之義務,以免何立峰利用或借用該馬來西亞公司名義銷售大陸酒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該酒並非馬來西亞所生產及銷售,並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大陸酒,而有違法情事,上訴人自難辭過失之責,依法自應受罰。至於上訴人以89年間合法進口相同貨物,已在市上販賣,此次進口,並無過失一節,姑不論上訴人該次進口時之發票簽名及產地證明與本次已有不同;且如確係同一酒廠生產者,則亦僅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次進口所為之處置是否合法之問題,尚不能據以主張本件得免罰。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
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本件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委由捷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捷太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十伍糧液酒乙批(報單號碼:CA/90/268/00932),原申報進口件數為2,412CTN(14,472LTR)、產地:馬來西亞。惟經被上訴人查證,認定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415,409元,貨物併沒入之。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責
任要件,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依經濟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1年3月29日馬來(91)經字第0346號函之官方查證結果,證實萬豐雪梨公司未簽發系爭貨物之發票,亦未供應該批貨給上訴人。且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亦係偽造等情,認定系爭貨物雖由馬來西亞運出,但並非當然可證明係馬來西亞製造,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論旨爭執產地證明之證據力各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至於所稱「何立峰已歿」係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辯稱,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第6行紀錄在案,原審據以認定並非無據,況何立峰是否已歿,僅係是否能證明香港萬豐雪梨公司與馬來西亞萬豐雪梨公司為同一公司及其間之關係而已,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又進口之十伍糧液酒是否為大陸產製,屬事實關係認定之問
題,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並無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之問題。原審依判斷餘地理論,認行政法院就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事實之結果應予尊重,固有不合。惟原審業已詳予說明:本件來貨申報之酒名,特性確與大陸產製之「五糧液酒」相似,該委員會根據來貨之各項資料及特性綜合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等等。原判已作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相同之事實認定,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著有解釋。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逃避管制」,並不限於故意責任條件,過失仍有其適用,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均應處罰,至為明確。上訴人指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釋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處罰乙節,容有誤解。再者,上訴人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交易之對象及進口之貨物是否合於我國法令之規定,其於進口前就應本於專業仔細求證,避免發生違反我國法令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提供非真正發貨人所簽發之發票及產地證明等文件據以報關,而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顯有過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該酒是否確為馬來西亞公司生產製造者,本即有注意查證之義務,惟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該酒並非馬來西亞所生產及銷售,並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大陸酒,而有違法情事,上訴人自難辭過失之責,依法自應受罰等語,係直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之責任條件,並非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係以推定過失認定上訴人責任條件云云,亦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