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4日下午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貴和街往自治街方向慢車道直行至 林森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號誌指示,因闖紅燈、車速過快撞及沿林森路往大全街方向直行且已過路口一半之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蜘蛛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開放性傷口等重大傷害,經緊急送往署立台中醫院急救,仍因硬腦膜下血腫,呈現記憶受損、精神狀況不穩、判斷力易受影響,對人事物判斷受損之情形,經鈞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禁字第10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暨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家聲字第280號選任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受有重大傷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416,765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之情形,終身均需人看護,至97年8月1日止
,已支出看護費用470,900元,自97年8月2日起,如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需增加支出17,28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依原告平均餘命計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之損害。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原服務於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
局,每月收入約42,306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喪失工作能力,以我國男性平均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原告受有89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原告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重大傷害,肉體、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47,496元。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已超過6,000,000元,原告
謹請求被告賠償6,00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駕駛行為,並經鈞院96年度交聲字第
675號裁定認定被告確有騎乘重型機車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行駛進入路口之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並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被告辯稱並未闖紅燈,並不可採。
⒉原告係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有重型機車之駕駛能力,
原告僅係逾期未換照,構成行政罰之事由,並不代表原告即為無照駕駛,原告既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雖其有效日期為80年10月25日,然迄今仍未註銷,被告以原告之駕駛執照過期即謂原告為無照駕駛,並不足採。
⒊原告雖有酒後駕駛之行為,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系爭車禍係被告不遵守號誌擅闖紅燈而致,原告並無過失。
二、被告方面:㈠否認被告有闖紅燈之駕駛行為,被告當時本在路口等紅燈,
係見燈號變換為綠燈後方才啟動,如被告闖紅燈,當會加速通過路口,然原告之機車車身卻無什損害即可證明。事故處理員警單憑主觀認定即指被告闖紅燈,已悖離實情,被告當時因受撞擊後驚嚇過度水應不及才會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實則被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
㈡原告係嚴重酒後駕車,其經送醫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21
4.9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足見車禍發生當時其已達迷醉狀態,根本不應駕駛車輛,卻仍騎車上路,又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被告自信並無闖紅燈,則原告無照且酒醉駕車,又因酒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紅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併為肇事原因所在,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307號提起公訴,益見原告有過失,如鈞院肯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時,亦請依原告之過失程度,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減輕或免除之。。
㈢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其受傷後出現記憶受損、精神狀態
不穩、判斷力受影響及對人地事判斷受損等,均屬短期現象,可循復建慢慢改善,並無終身需人看護及喪失工作能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至其65歲之勞動能力之損害,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得請求之月數僅能計算至60歲為止;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百萬餘元亦屬過高。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賠1,450,000元,
應予扣除;又原告原服務於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並參加勞工保險,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就本件車禍所受之相關損害,其中醫療費用、薪津損失部分,即可依勞工保險契約相關規定,請求保險給付,是以,原告請求之費用中,已由保險給付者,依損益相抵原則,應扣除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被告於95年12月24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原告酒後(原告送醫後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214.9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二車在三民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受有背部挫傷、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307號提起公訴;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588號提起公訴。另被告因在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處罰鍰,被告不服聲明異議,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異議駁回。
㈡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後,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5號裁定以原
告目前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出現障礙,須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認原告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原告記憶力、定向感與生活功能重度損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與照顧,也無工作能力。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原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每月薪資32,385元、工程獎金95年每月領取1,935元、1,966元及2,000元不等,95年另領取考績及年終獎金各48,575元。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平均餘命為22.4年。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16,765元;日
後原告終身需人看護,如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需支出17,280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
員 林明志 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675號到庭結證陳稱:「有,在現場有問,沒有製作談話紀錄,但我有錄音,錄音後才開始量現場,製作談話筆錄表。」、「當時受處分人丁○○說沿貴和街往自治街方向行駛,他說林森路的方向是黃燈他就往前行駛,他事後說是左轉燈變黃燈的時候,他就搶紅燈行駛,錄音光碟是我到現場的時候先錄音。…」等語明確,核與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符,並經證人林明志其當庭提出現場談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依現場談話錄音譯文顯示:「(警員:INO-478你騎的是不是?) 陳員 :對啊。」、「(警員:啊你的燈號是綠燈了嗎?)陳員:要綠燈了。還沒變。」、「(警員:啊變綠燈了沒?還沒變綠燈。)陳員:對,還沒變。」、「陳員:當時...(警員:啊你從)還沒變啊。」、「警員:不是啊,啊你的燈號是變綠燈了沒啊?你的燈號,主要是你的燈號有沒有綠燈了?)陳員:在起動的時候還沒,可是撞到的(警員:還沒綠燈)時候已經變綠燈了啊。」、(警員:你停止線的時候變綠燈了嗎,你在停止線的時候,那時候是綠燈還是紅燈?)陳員:我在停止線的時候是紅燈。」、「(警員:是紅燈嘛。啊你是從三民路往這個方向行駛嘛。)陳員:對啊。」等語,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確有為如上開現場談話錄音光碟譯文所載內容之陳述;而本件林森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為:?林森路方向(即被害人行車方向):「直行、右轉箭頭綠燈」70秒、「黃燈」3秒、「紅燈」(全紅燈)2秒。→林森路方向「左轉箭頭綠燈」15秒、「黃燈」3秒、「紅燈」(全紅燈)2秒。
→三民路(即被告行車方向)「直行、右轉、左轉箭頭綠燈50秒」、「黃燈」3秒、「紅燈」2秒等情,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中市區960351案分析意見附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卷(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80號)可稽,均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異議案卷、過失傷害案卷查核屬實。依被告所述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車行狀況及參酌上開交通鑑定有關分析意見記載之該交岔路口號誌變換情形,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於三民路口停止線等待紅燈號誌轉換時,見原告行車方向林森路之號誌為由「左轉箭頭綠燈」變換為「黃燈」,而被告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時,即搶先起步,闖紅燈而行駛進入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於行駛三民路進入與林森路之交岔口時,穿越林森路西北往東南、東南往西北各3車道後,而與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應堪認定,此情亦經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675號、96年度交易字第780號所是認,則被告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之規行為,殊無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其行向之號誌尚為紅燈時即搶先駛入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右側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駛來,因而肇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傷後蜘蛛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開放性傷口等重大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損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16,76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呈現記憶受損、精神狀況不穩、
判斷力易受影響,對人事物判斷受損,終身均需人照顧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後,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5號裁定以原告目前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出現障礙,須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認原告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原告記憶力、定向感與生活功能重度損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與照顧,也無工作能力等情,有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5號裁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7年10月9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7536號函所附病情鑑定書可憑,依上開禁治產事件中鑑定人之意見及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果,原告主張終身需倚賴看護之情,應堪採信。
⑵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至97年8月1日止,原告主張已支出47
0,900元,並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96年2月14日至17日及3月1日至13日期間,原告已入住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護理之家,原告雖主張該期間內尚有外聘看護到院之必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護理之家看護期間,尚有外聘看護到護理之家之必要性,則此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支出合計18,600元,應予剔除;又原告請求之96年12月4日至6日期間看護費用3,600元,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復為被告所否認,亦應予以扣除。據上,原告至97年8月1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應為448,700元。⑶原告之情形,終身均需人看護,已如前述,自97年8月2日起
,原告主張依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17,280元計算,請求於被告一次給付原告餘命內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就此計算方式亦不表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其平均餘命為22.4年,則自97年8月2日起,原告尚有餘命20.8年(自車禍發生至97年8月1日為1年7月又8日,換算為1.6年,22.4-1.6=20.8),每年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07,36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為3,010,05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7360×14.0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207360×0.8×(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⑷綜上,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為3,458,752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已據原告提出前
述之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影本為證,再參酌前述本院禁治產事件中鑑定人之意見及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果,原告主張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亦堪採信。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原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每月薪資32,385元、工程獎金95年每月領取1,935元、1,966元及2,000元不等,95年另領取考績及年終獎金各48,575元之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6年12月18日水保秘字第0961840359號函所附原告95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可稽。
原告主張包含年終等獎金在內,每月平均薪資為42,306元,被告則以應扣除各項獎金計算為辯。依前揭薪資明細表所示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受傷前每月均得領取工程獎金,又原告係任職於公家機關,於通常情形下,堪認其每年能取得之總收入應包含考績及年終獎金在內,故原告主張上述金額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應堪採納。
⑶至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計算至65歲止,被告則辯
稱應計算至60歲止,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已修正延長至65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相同,是原告前述主張亦堪採納。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本件車禍發生至其年滿65歲止,尚有7年,每月平均收入為42,306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052,585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2306×72.00000000(此為84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需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原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擔任司機、名下無不動產,因本件車禍已致精神耗弱之傷害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實習老師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47,496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始為允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16,
765元、看護費用之損害3,010,052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052,5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為7,479,402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為無照駕駛、酒醉駕車、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不爭執其係酒醉駕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車禍事故後送醫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214.9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已逾上開法律規定之標準,足見原告於酒後駕車,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判斷力及注意力。又依前述,被告於交岔路口起步時,原告車行方向之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變換為「黃燈」,而碰撞位置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係在靠近原告行駛之慢車道前方交岔路口,顯見原告當時係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則原告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違規行為,且依現場圖所示碰撞位置,被告顯係較原告交早進入交岔路口,則本件原告顯係因酒醉駕車,注意力已受影響,而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未注意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為無照駕駛云云,按原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原告提出之機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影本可憑,原告雖不爭執其駕駛執照已逾期,惟原告是否具有過失,仍應就其駕駛行為具體判斷,尚難認原告駕駛執照逾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陳明。本院斟酌雙方之肇事因素及損害發生之原因,認被告應負60%之責任,原告應自負40%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87,641元。㈥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1,45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台中理賠中心函影本可按,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37,6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3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