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洪志銘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62號、103年度偵字第312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明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志銘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前不詳時點,步行至 黃麗麗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後方,以徒手破壞該屋1樓後鐵門上紗網,再開啟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黃麗麗所有擺放在屋內1樓客廳之32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即將之搬運離去,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當時尚不知情之洪志銘(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黃麗麗上開住處旁巷口接送。待洪志銘依約騎乘機車到達約定之巷口後,蔡俊明隨即要求一同利用機車搬運上開電視返家,洪志銘當時雖知悉系爭電視應為蔡俊明所竊得,惟仍與蔡俊明一同搬運上開電視至蔡俊明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3樓儲藏間,隔日再由蔡俊明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並將其中1000元朋分予洪志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俊明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俊明、洪志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3頁反面、103年度偵緝字第662號卷,下稱:偵1卷,第28至29頁、偵1卷第32頁反面、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洪志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1卷第33頁反面、偵1卷第52頁反面、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二人供述相符(見偵1卷第33頁、偵1卷第51至51頁反面;見偵1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核與被害人黃麗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見警卷第9至10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堪察報告(見警卷第12至13頁)、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14至1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俊明、洪志銘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俊明、洪志銘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查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被告蔡俊明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被告蔡俊明以徒手破壞該屋1樓後鐵門上紗網,再開啟門鎖後侵入屋內,該紗網既為門扇之一部分而供作防盜之用,被告蔡俊明損毀紗網之行為,屬毀損門扇之行為。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被告夜間侵入之上開房屋,有被害人黃麗麗居住其內(參警卷第8頁),是被告蔡俊明於夜間侵入該屋,屬夜間侵入住宅之行為。核被告蔡俊明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本案對被告蔡俊明自不能於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外,更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併此敘明。惟檢察官起訴事實未引用第321條第1項之條文,固有疏漏,惟本件於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範圍內,本院就上開事實,自得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參見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釋);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尚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並命其併予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併予敘明。
㈡次查,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洪志銘為本案搬運贓物犯行時,刑法第349條規定:
「(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被告洪志銘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本案被告洪志銘所犯「搬運贓物罪」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洪志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2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洪志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㈢又被告蔡俊明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俊明國中結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己欄記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黃麗麗財產法益,行為實非可取,惟衡酌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蔡俊明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希望能夠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蔡俊明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6罪)、7月(共3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上易字第150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刑4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20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俊明多有竊盜前案紀錄,難認宜予以緩刑,併此敘明。另被告洪志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己欄記載),為他人搬運贓物,協助隱匿他人行竊財物,助長竊盜犯罪歪風,行為自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