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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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清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再與上開搶奪案件接續執行;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於98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3、4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第1、2案應執行刑復與第3、4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邊,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再以注射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李洪月琴發覺李清榮施用毒品向警方報案,警方於103年10月2日凌晨5時37分許,前往李清榮前開住處,經李清榮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小包(毛重共1.44公克;送驗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68公克、0.3378公克)、針筒1支、玻璃球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清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查卷第31頁)、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偵查卷第32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4-3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58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安非他命2小包、針筒1支、玻璃球1個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可稽。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可參,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6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起訴,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1、2案應執行刑與第3、4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國 」之人購買(見偵查卷第2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向「狀況仔」之人購買(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然查,被告供出「狀況仔」之人,尚由臺中地檢署以他字案偵查中,有該署103年12月26日中檢 秀敏 103蒞10005字第134165號函附本院卷可參,另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查結果,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國」、「狀況仔」之人,亦有該局103年12月2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附本院卷可參。是本案迄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堪認定,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定其應執行刑。準此,本院就本案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㈠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毛重合計:1.44公克,送驗淨重合計:0.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可參,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前揭第一級毒品,於鑑定書上所載送驗數量,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一級毒品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到之淨重,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第一級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0.0908公克、驗餘淨重:0.0868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0.3397公克、驗餘淨重:0.337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62頁)在卷可參,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前揭第一級毒品,於鑑定書上所載送驗數量,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一級毒品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到之淨重,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第一級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