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四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之詐欺取財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四所列日期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詐欺取財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