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號彈拉環壹個、信號彈套蓋壹個及鋁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朝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郭惠真 、 詹裕本 、謝志忠、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建宏 於警詢之證述」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不思與告訴人 謝明義 理性溝通,恣意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信號彈拉環1個、信號彈套蓋1個及鋁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5號被告張朝義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朝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陳建宏(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謝明義均為龍祺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緣謝明義酒後砸毀該公司之電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引起張朝義、「小黑」之不滿,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20時許,在○○市○○區○○路000○0號公司宿舍內,由張朝義以銀色鋁製球棒及信號彈攻擊謝明義之頭部及四肢等部位,致謝明義受有左側及右側腕部挫傷、胸部燒傷、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嗣於同日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前扣得信號彈拉環1個、信號彈套蓋1個;復於翌(25)日17時45分許,經警至上址張朝義之臥室內,扣得鋁棒1支。
三、案經謝明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朝義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謝明義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 許子祺 即龍祺工程有│全部犯罪事實。│││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扣得信號彈拉環1個、信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彈套蓋1個、鋁棒1支。│││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之蒐證照片16張││├──┼───────────┼────────────┤│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病│告訴人受有義受有左側及右│││歷資料。│側腕部挫傷、胸部燒傷、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撕裂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186條之1第1項之不法使用爆裂物、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惟查,被告所持之武器乃非銳利之物,且被告所受之傷勢為左側及右側腕部挫傷、胸部燒傷、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並未大量出血,亦未住院甚至接受手術治療;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亦無深仇大恨,被告係因酒後口角而臨時起意,是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甚明,自難以殺人未遂相繩;又刑法第186條之1所指之「爆裂物」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難認該信號彈客觀上燃放後,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且證人許子祺亦證稱,該處並無物品燃燒,自難認有物品有燒燬之情形,要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