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28
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丙○○○均為址位於苗栗縣○○鎮○○里○○街之「信義冠天下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公寓)之住戶。乙○○明知丙○○○並未竊取伊置於系爭公寓警衛台而欲轉交給 楊金娥 之衣物,竟仍意圖散布於眾,而於民國98年8月25日14時許,在系爭公寓警衛台前大廳,當著總幹事甲○○等人面前,對丙○○○不實指稱:「老女人,偷拿我衣服,拿出來還我」,足以貶低他人對丙○○○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
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
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楊金娥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賦予被告及檢察官對其證言表示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爭執,或僅對證明力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9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24~26頁),又經本院比較檢驗起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楊金娥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上開陳述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9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系爭公寓大廳之照片數紙均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等照片自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指稱告訴人為竊賊,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205號卷第11~14頁、第15~18頁、第37~42頁、本院卷內99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對告訴人不
實指稱:「老女人,偷拿我衣服,拿出來還我」等語,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之事實。(見本院卷9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⒊證人楊金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因指控告
訴人偷拿衣服一事,而於員警到場處理後,以電話向其求證有無收到衣服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205號卷第19~22頁、第37~42頁)⒋系爭公寓大廳、警衛台照片8紙:證明系爭公寓之大廳、警
衛台均屬開放空間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205號卷第29頁、第45~47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部分,理由略以:
被告毀謗之情節係指涉告訴人為竊取他人衣物之竊賊,而告訴人年已70餘歲,經被告毀謗後,告訴人個人之心理健康或其在社區之聲譽、人際關係,均會受到不良影響,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係屬量刑過輕云云。
㈡被告乙○○上訴部分,理由略以:
被告客觀上僅詢問告訴人「為何給我拿衣服」、「給我拿衣服,拿出來還我」之單純事實,無任何影射到竊取之事宜,被告並未意圖將告訴人竊取衣物之事散布公眾,自無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原審未查逕予判刑,實屬冤屈。被告已待業3年,家中經濟僅靠妻子月薪新台幣(下同)17280元之薪資,且尚有幼女2人須照養,無力負擔罰鍰或巨額高達300萬元之賠償,且倘被告入獄服刑,則家中幼女2人即無人照料,家庭必陷入困頓,甚或家破人亡,又原審對有利被告之證據多不採用,判決已有偏頗,請與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對上開上訴意旨所為判斷,經查:㈠被告上訴部分:
⒈被告確於98年8月25日14時許,在系爭公寓警衛台前之大廳
,當著總幹事甲○○等人面前,對告訴人不實指稱:「老女人,偷拿我衣服,拿出來還我」等語之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明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9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並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無誤(見本院卷99年
7月27日審判筆錄第18頁),是被告確實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指稱:「老女人,偷拿我衣服,拿出來還我」一情,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號、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在系爭公寓大廳對告訴人不實指稱:「老女人,偷拿我衣服,拿出來還我」等語,依一般公寓大廳均為公開場所之情觀之,通常公寓大廳均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駐足休息、洽訪之地點,經常性有不特定之人停留於該處,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可知,被告指稱告訴人為竊賊時,現場除3名警察、甲○○、保全等人在場外,並有多人在旁觀看(見本院卷9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另從證人甲○○證述亦明確可知,系爭公寓大廳係公開場所,被告係在該大廳指稱告訴人為竊賊,且被告之聲量相當大聲,足使在場之人均能聽聞,而證人甲○○所在辦公處所與被告指稱告訴人為竊賊之地點,實際距離約10公尺,仍可清楚聽聞等情(見本院卷9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綜上證述,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意圖將告訴人為竊賊等不實指稱,散布於事發時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而欲貶低他人對告訴人之評價,藉此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⒊綜上析論,被告不實指稱告訴人為竊賊之情,已洵堪認定,
則被告以其僅客觀詢問告訴人「為何拿其衣服」、「把衣服拿出來還我」等語置辯而提起上訴,其辯均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稱之家庭情況縱為真實,亦無礙其罪行之成立,且原審法院已就證據謹慎斟酌而後認定事實,並無被告所指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逕不採用等情,則被告空言指原審判決偏頗云云,尚難憑採,併上開所述,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指摘告訴人為竊賊,其行為確屬不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罪責不相當或有違比例原則之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而對告訴人指稱:「老女人,偷拿我衣服,拿出來還我」,非如原審認定係指稱:「老女人,給我拿衣服,拿出來還我」,則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至上訴人即檢察官,其上訴意指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及上訴人即被告乙○○,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業如理由欄三詳為論述,其上訴自均應予駁回。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與告訴人原係鄰居關係,非旦未能敬老尊賢、和睦共處,反以不實指稱告訴人為竊賊之言語,貶抑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並對告訴人在社區之人際關係、心理健康等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復衡酌被告犯後仍執詞否認犯罪,未見其有所悔悟,犯後態度欠佳;再參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公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毀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