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底某日至95年3月11日15時許,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朋友住處等地,或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肌肉;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方式,平均3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一)94年11月25日10時55分許,甲○○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自行攜帶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95年3月11日19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各類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可證被告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2公克),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300001396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五)上開(二)至(四)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按連續犯雖為裁判上一罪,但事實上為數個犯罪行為,故應就所有連續行為皆自首始能以自首論,若僅就一部分行為自首,他部分行為未自首,與立法意旨不合,其自首效力不應及於全部犯罪行為,基於連續犯以一罪論處,無法分割裁判之關係,既有他部分行為未自首,全部犯罪行為均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固於94年11月25日,主動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行為,然其於95年3月11日經宜蘭縣警察局通知到案後,在接受員警詢問時始坦承於同日15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僅係自白犯罪,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成立自首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