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八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物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物一小包(驗餘淨重一點三六五公克,聲請書誤繕為淨重一點六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九四)安鑑字第○二五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由被告身上查獲之顆粒物一包,業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點三六五公克,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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