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㈠被告丁○○為向告訴人己○○催討積欠多年之債務,與被告
戊○○、丙○○(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案外人 湯炫貴 (已死亡)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三十之四號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與告訴人之妻乙○談判,因被告丁○○堅持當天一定要還錢,而與乙○發生爭吵,告訴人見狀竟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小吃店廁所前之瓦斯桶旁,拿其所有之鐮刀一把,走到湯炫貴、被告戊○○二人後面,先朝湯炫貴之頭部猛砍一刀後,再猛砍被告戊○○之頭部一刀(告訴人涉犯殺人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被告丁○○、戊○○、丙○○見狀,乃合力搶下告訴人之鐮刀,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之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左手中指第三指節開放性骨折、左耳後頭皮下血腫、疑似腦震盪、右眼外傷性青光眼等傷害。
㈡證據及所犯法條:
⒈證據:
⑴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訴。
⑵診斷證明書三紙。
⑶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⒉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確有殺人之事實:
⒈本件案外人湯炫貴、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
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三十之四號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遭告訴人持鐮刀砍殺,致湯炫貴因此受有左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出血、左側頭皮約二十五公分撕裂傷、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被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十八公分之傷害,其後湯炫貴雖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到院時已呈休克狀態,經插管輸血急救後轉送台中市澄清醫院作緊急開顱手術,延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仍不治死亡;另被告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十八公分之傷害,在經送醫急救後,倖免於難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前案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前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們開始吵架時,伊聽到聲音,有二個人流血,告訴人拿刀子,被告戊○○即前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持刀從後面朝湯炫貴頭部砍下去,並又朝伊頭部砍下去,告訴人砍了湯炫貴一刀、並砍了伊一刀;被告丁○○即前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拿刀子就先砍了湯炫貴一刀,再砍被告戊○○一刀(見前案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九頁、十五頁、第二十頁)相符,並有湯炫貴、被告戊○○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前案相驗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四○○○一二二六號刑案偵查卷宗),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鐮刀一把扣案可稽,自堪認告訴人確有持鐮刀砍人之事實。
⒉湯炫貴嗣延至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因顱內出
血、頭部刀砍傷致死,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湯炫貴確係因告訴人之砍殺行為而致死,亦堪認定。
⒊告訴人所持以犯案之鐮刀,鐵製刀面部分,長約三十二公
分,木柄部分,長約六十二公分,總長約九十四公分,此有刑事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前案卷可憑。湯炫貴、被告戊○○受傷部位均為頭部,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湯炫貴受傷部位為左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出血、左側頭皮約二十五公分撕裂傷、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被告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十八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下手力道極大;又頭部為人體要害,告訴人為智慮正常成年人,理應知之,其竟仍持刀猛砍被害人頭部,自有殺人故意,灼然無疑。
㈡被告丁○○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戊○
○及丙○○都有打伊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日連丁○○共有五個人到現場,伊拿著鐮刀,有很多人過來搶伊的刀子,有人從後面打伊,伊被打昏趴在地上,伊不知道有多少人打伊,伊當時已經趴在地上了,後來鐮刀才被搶走,被誰搶走伊不清楚;趴下後,伊已經快昏倒了,到底何人踢伊,伊並不知道;伊不知有那三人打伊,只知道有人在踢伊,到底是誰伊沒有辦法確定;游文正、戊○○、湯炫貴都有打伊等語,是證人己○○之證述,並無指稱被告丁○○確有毆打伊之行為,是難以僅據證人己○○之證述,遽認被告丁○○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乙○於警詢中證稱:後來伊看見有人流
血,告訴人被壓在地上,鐮刀被一個較高的男子拿著,被告丁○○並向該男子拿手中之鐮刀欲砍告訴人的腳,伊見狀拉著被告丁○○的上衣向他拜託不要砍告訴人,後來丁○○就將鐮刀交給伊;當時很亂,伊不知道被告丁○○有無毆打告訴人等語明確;於前案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丁○○談債務問題,伊聽到聲響轉頭過去,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被告戊○○手上拿刀,被告丁○○接下那把刀,伊就拉住被告丁○○胸口衣服阻止伊,並把鐮刀搶過來,放在賣麵的台車下等語明確,是證人乙○於本案本院審理中雖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丁○○確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與警詢中所為證述不符,已非無疑;又證人乙○為五十七歲之嬌小婦人,被告丁○○為五十一歲身材壯碩之男子,若非被告丁○○自願將鐮刀交予證人乙○,則以證人乙○之能力,尚無足搶下被告丁○○手上之鐮刀,故上開鐮刀應係被告丁○○主動交予證人乙○無訛,且佐以告訴人身上並無受有何刀傷,足認被告丁○○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本件案發時,被告丁○○正與證人乙○在討論債務問題,至證人乙○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時,被告丁○○均與證人乙○在一起,足認被告丁○○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⒊本件被告丁○○、戊○○至告訴人之麵攤,係為討論債務
問題,並無主動毆打告訴人或證人乙○,此據證人乙○、丙○○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嗣因為告訴人持鐮刀砍殺湯炫貴、被告戊○○後,而臨時發生告訴人被毆受傷一事,是尚難認被告丁○○與證人丙○○、被告戊○○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戊○○所為應係正當防衛之行為: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有持鐮刀自後方砍殺被告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之行為,自屬不法之侵害行為無訛。
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被椅子打到
才倒在地上,鐮刀是在伊倒下後才被搶走; 伊有 聽到被告丁○○說「打死他,把刀子搶起來把手腳剁斷」等語,是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戊○○、丙○○、湯炫貴等為搶下告訴人所持之鐮刀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
⒋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搶下鐮刀後,被告丁○○
、戊○○等人仍繼續毆打告訴人等語,惟證人乙○前後所述情節不一,多有出入,對於告訴人所為之殺人行為,均稱不知道、沒看見等避重就輕之詞,其所為證述尚難採信。
㈣被告戊○○所為之防衛行為尚未過當:
⒈告訴人攻擊湯炫貴、被告戊○○,致湯炫貴受傷部位為左
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出血、左側頭皮約二十五公分撕裂傷、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被告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十八公分之傷害,渠受傷部位均在頭部,且湯炫貴亦因傷重不治,已如前述,告訴人連續砍殺二人,顯見殺人之犯意甚堅,若非搶下其所持有之鐮刀,使其不再攻擊他人,尚難認為有效之防衛。
⒉告訴人所受右眼前房出血、左手中指第三指節開放性骨折
、左耳後頭皮下血腫、疑似腦震盪、右眼外傷性青光眼等傷害,與其所為殺人之行為相較,尚屬輕微。
⒊依證人己○○、乙○、丙○○、甲○○及被告戊○○、丁
○○所述所坐之位置及告訴人自後方攻擊湯炫貴、戊○○之情況觀之,持椅子自告訴人後方攻擊告訴人頭部者應係丙○○無疑,此時,告訴人既手持鐮刀為殺害湯炫貴、戊○○之行為,不法侵害行為尚未消滅,該部分之防衛行為,亦屬正當。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等為搶奪告訴人手上之鐮刀,而為傷害告訴人之防衛行為尚非過當。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丁○○、戊○○傷害犯行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⑵本件係因告訴人砍殺湯炫貴、被告戊○○所致,事出突然,並非被告等人事前合意而有犯意之聯絡;⑶僅據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戊○○於搶下告訴人手中之鐮刀後仍有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未察被告戊○○、案外人丙○○、湯炫貴所為之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容有未合,上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