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0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一、原告與被告己○○、丙○○、乙○○、戊○○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惟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詳如下述,另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亦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撤銷原證一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柒萬零叁佰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塗銷系不動產第三順位押權訴訟標的金額亦為新台幣柒佰萬元外,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柒萬零叁佰元。扣除前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元外。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命本案共同被告回復原狀亦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起訴狀未附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及相關規定提出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亦應一併補正。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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