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定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定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參罪,分別經科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陳定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科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編號1、2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3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罰金刑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宏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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