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狄燊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狄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狄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19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蔡狄燊業 於105年9月3日死亡,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