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已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前案紀錄之罪質與本件並無明顯關聯,尚難以之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故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均應知之甚詳,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被告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且其飲酒後幾無時間間隔即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又高出法定處罰標準甚多,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24號被告吳正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文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110號、1511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於民國107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田心國小旁某快炒店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同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因天雨不慎打滑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