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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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玉瀠(原名顏玉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7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玉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玉瀠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出入口遇見鄰居 呂靖淳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呂靖淳之右手腕,致呂靖淳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瘀血等傷害。又顏玉瀠於同年12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22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住處門外,見呂靖淳前來欲就雙方居住所生糾紛進行溝通之際,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神經病」、「死肥婆」等語辱罵呂靖淳,足以貶損呂靖淳於社會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呂靖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顏玉瀠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靖淳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上揭傷害及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反面、第24頁及其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增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07年10月10日案發時之大樓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此亦有本院109年
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及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證。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居住糾紛,竟在上址社區出入口處及其上址住處門外各遇告訴人之際,各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施暴方式傷害告訴人及以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言語侮辱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所犯,態度尚可,惟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