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72號原告鍵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發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被告 鄭清泰 (原名 鄭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在案,且該公司股東已選任鄭永發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0頁),是原告以鄭永發為其法定代理人,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6年起受僱於伊公司,負責伊公司財務及會計工作,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嗣於99年5月離職。惟伊於近日查詢伊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時,發現被告於96年至99年間,竟利用職務之便,擅將系爭帳戶內存款陸續轉帳至自己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他人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193,009元。又原告於98、99年間販售產品與客戶,並已開立發票,且該等客戶並未積欠貨款,然卻無被告將貨款入帳之紀錄,此部分金額為885,693元,亦為被告所盜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3,078,70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公司乃一家族經營公司,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永發為
兄弟關係,鄭永發於96年間因大陸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法支應伊薪資及臺灣公司之應付款項,乃向伊求援,希望伊在臺灣銷售部分原告公司產品,並將銷售收入轉為支應伊薪資、臺灣公司開銷及伊等父母之日常生活開支,故自96年起至伊於99年5月離職前,均由伊依上開模式管理原告公司在臺灣的事務。 嗣伊 離職後,伊與鄭永發及大哥 鄭勝發 於99年6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公司支付伊第1期100萬元、第2期150萬元、第3期150萬元,伊則不再干涉原告公司事務,並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任何理由、名義向原告公司為任何請求、補償或賠償。然原告公司僅支付至第2期款,第3期款並未如期給付,倘伊自96年間即有盜領原告款項之行為,原告公司及鄭永發、鄭勝發豈可能同意支付伊400萬元?且原告前於99年間即曾以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盜用原告款項26,960,07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544條規定,訴請伊返還26,960,076元,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雖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然原告之手法均相同,造成被告困擾且浪費司法資源。
㈡系爭帳戶內之資金運用,部分係支付原告公司之進貨款項,
部分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永發之妹婿 何木榮 委託之代收款項,其餘則為伊支付原告公司之其他各項應付款使用。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款項流向表(見本院卷第9、10頁),其中編號2、3、5、7、8、18、20所示金額係支付原告公司之應付款;編號13、19之金額係因何木榮經營之亞斯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斯德公司)借用系爭帳戶向國外公司收款,故外國公司匯入之款項當然應轉入何木榮之帳戶;編號1、4、6、9、
10、11、12、14、15、16、17、21所示金額則均匯入伊設於永豐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使用。又編號1、4、6、9、10、11、12、14、15、16、17、21等項金額合計為1,263,000元,然伊自92年6月起至99年6月15日止,代原告公司以現金或伊個人名義之支票支付原告公司之應付款項即高達約3,619,162元;且原告公司每月應匯入伊設於第一銀行帳戶5萬元支付伊每月薪資,然迄伊離職仍積欠94年1月、3月、4月、8月、95年10月薪資共25萬元、97年12月1萬元及98年1月起至99年5月止,共17個月薪資,合計欠伊薪資111萬元。綜上,原告公司尚積欠伊合計4,729,162元,已遠超過伊動用之1,263,000元,且此金額與系爭協議書相呼應,何來伊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之說?㈢亞斯德公司代收款部分:
⒈原告提出之附表1(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所列發票編號
LA00000000、JA00000000、JA00000000、JA00000000等交易,均係代收亞斯德公司與國外公司之銷貨交易收入而開立之發票,並非屬原告公司之應收貨款,此可核對伊提出之附件一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紫色部分及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勾稽即可獲得明證。
⒉原告對所謂代收款與交易款顯有誤解,代收款乃係原告代
理亞斯德公司(何木榮)向國外客戶代收之款項,並非原告公司與亞斯德公司間之交易應收款,至於交易款,乃原告初期將少量產品寄放亞斯德公司作為樣品與展售,若有售出則亞斯德公司必須將款項支付原告,此業經何木榮證述明確,原告未能理解當時彼此之約定及交易情形,即認需以代收款扣除債務後始能將剩餘代收款交付何木榮,顯不可採。
⒊證人何木榮對代收款項次數、金額及廠商名稱,雖與伊提
出之資料不完全符合,惟該幾筆交易年代久遠,如要求證人對每筆交易金額均記憶清楚顯強人所難,倘原告主張伊提出之上開代收款非屬亞斯德公司之代收款,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再依一般交易常情,售出貨物之貨款,客戶分筆給付所在多有,是以分次收款金額不一定會完全等同售貨金額,況且尚有匯款之銀行手續費,且若售出之產品有問題,客戶也可能扣除部分維修或賠償等費用,故售出產品之應收金額不一定等同總收款金額,因此,公司開立出口發票之金額亦可能與收入款之總額不完全相符。另所謂發票與匯入款之水單之抬頭名稱不符情形,有可能係客戶從甲地購貨但從乙地付款,如此購買者之客戶名稱與付款者客戶名稱即可能不同,更何況僅係代亞斯德公司收取貨款,伊僅需將收到的款項轉付即可,倘代收之金額或品質、發票等有問題,亦是亞斯德公司與廠商之事,伊本無需過問亦無權過問。
⒋原告主張伊係擅自決定替亞斯德公司代收款項,對原告公
司不生效力云云。然上開款項並非無緣無故匯入系爭帳戶,若原告主張該些款項係原告之應收帳款,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㈣又附表一所列發票編號FU00000000、金額20,370元;GA0000
000、金額18,000元;GU00000000、金額9,330元、GA000000
00、金額6,930元、JA00000000、金額30,000元;JU0000000
0、金額4,200元等六筆(共計88,800元)款項,均已匯入系爭帳戶。此外,JA00000000、JA00000000等交易,均係代收何木榮與國外公司交易收入而開立之發票(貨款共計498,961元),並非原告公司之應收貨款。扣除前揭款項,其餘貨款為297,932元,此均屬小額買賣,均由買受人以現金付款,而由伊支應其他原告公司之應付款項或父母之日常開支,是以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4第2頁永豐銀行代支出傳票,可知96年8
月2日確實轉帳84,030元至聚積科技公司,核與伊提出之附件一記載一致。又伊提出之附件二付款明細資料,若非昔日伊用心記載,不可能有今日詳細資料供參,亦無臨訟製作之可能,故原告質疑其真實性,顯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車牌00-0000號車輛之相關費用係由鄭永發之大嫂所繳納云云,然查該車原始所有人雖為 詹美惠 ,然於94年間將該車無條件讓與家父,嗣後該車費用即由伊繳納,原告雖主張由其法定代理人鄭永發之大嫂繳納,然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
㈥另鄭永發與鄭勝發雖有支付部分父母之日常開銷,可認為有
扶養父母之事實,然鄭永發將公司移往大陸,鄭勝發更長年居住美國,皆難得返國,且因伊父母本為原告公司股東,理應擁有股利,因此伊父母目前所使用之金錢理應為父母自身所支應,而非任何人所代為支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永發與被告係兄弟關係,被告自86
年起受僱於原告,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及會計工作,於99年5月間離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㈡被告於99年6月16日與鄭勝發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永發簽署
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於原告公司於99年6月30日支付100萬元時,其自該支付日起自願離職,日後不再干涉、過問任何關於原告公司之事務,第2次支付(99年7月31日)150萬元,第3次於99年8月31日支付150萬元,共計支付400萬元,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若原告公司日後為註銷登記或解散清算時,被告承諾不會以任何理由、名義向原告公司為任何請求、補償或賠償,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㈢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款項流向表(見本院卷第110頁),其
中編號1、4、6、9、10、11、12、14、15、16、17、21所示金額均係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使用,合計金額為1,263,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56頁反面),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實。
㈣原告提出之附表1(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所列統一發票FU0
0000000、GA0000000、GU00000000、GA00000000、JA000000
00、JU00000000之款項均已匯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5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至99年間,利用任職其公司之便,擅自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及陸續將系爭帳戶中款項轉帳至自己或他人帳戶,侵占款項2,193,009元,另將98、99年間販賣其公司產品給客戶的貨款885,693元據為己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賠償3,078,702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帳至自己或他人帳戶共2,193,009元部分:
⒈匯入被告設於永豐銀行帳戶或由被告提領現金使用部分:
⑴如前所述,兩造對於被告提出之款項流向表(本院卷第11
0頁)中編號1、4、6、9、10、11、12、14、15、16、17、21所示金額(合計1,263,000元),均係匯入被告設於永豐銀行帳戶或由被告提領現金使用並無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堪信屬實。
⑵被告辯稱其自92年6月起至99年6月15日止,代原告以現金
或其個人名義之支票支付原告應付款項合計約3,619,162元,且原告尚積欠其前開所列薪資111萬元,是原告共尚積欠其4,729,162元,已遠超過其動用之1,263,000元,且此金額與系爭協議書相呼應等語;惟原告既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就其管理系爭帳戶之情形已提出附件1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就其於92年6月15日至99年6月15日代原告支付應付款項之情形,則提出附件2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為證;雖原告以附件2明細表係被告所自行製作而否認其真正,惟依前揭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鄭勝發係為使被告不再參與原告公司事務而同意給付被告共400萬元,衡以常情,原告既稱被告自86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86年至99年間仍有營業,公司即有應收、應付款項而有帳簿資料,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永發與鄭勝發、被告進行系爭協議書之協商時,自不可能憑空即同意給付被告400萬元,故認渠3人於協商當時應有相關之會計憑證資料無誤;又原告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鄭永發與被告於99年6月1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原告公司之帳簿資料均在被告處,惟被告既被要求不得再參與原告公司事務,且已離開原告公司,其自不可能保有原告公司之相關帳務資料及憑證,於此情形,如仍要求被告應提出相關憑證以證明附件2明細表之真正,顯然過苛,故應認該明細表為真正。
⑶原告公司原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永發與被告、鄭勝發等
兄弟經營之家族企業,而股東間同意以公司資金供父母生活費或交際使用乃常見之社會現象,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永發於被告離職前既從未爭執,堪認被告所辯鄭永發同意以原告公司資金供渠父母之日常生活開支,應屬可採。
⑷原告既主張被告自86年受僱於原告,其支付被告薪資自屬
當然,其竟稱每月給付被告之5萬元係生活費(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顯無足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應給付之薪資係以匯款至其第一銀行帳戶方式為之,原告尚欠其94年1月、3月、4月、8月、95年10月共25萬元、97年12月1萬元及98年1月起至99年5月止共17個月薪資,合計111萬元乙節,已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為證,應非無稽。雖原告稱自95年12月5日起之薪資給付皆有匯款紀錄,至於未有匯款紀錄部分則由鄭永發的太太 鄧雪梅 交付現金予被告,故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薪資云云,惟查前揭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自98年1月起至99年5月止共17個月,確實無原告存入或轉帳5萬元之紀錄,而原告既自認應每月給付被告5萬元,其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既未提出匯款紀錄,亦無其他給付被告薪資之來源證明,縱鄭永發的太太鄧雪梅曾交付現金予被告,惟被告已辯稱該些現金係另1名外勞之薪資,與其每月薪資無關,自無法證明原告已按月給付薪資與被告,故認無傳喚證人鄧雪梅之必要。從而,被告所辯原告尚積欠其薪資一節,應屬可採。
⑸鄭永發、鄭勝發既均為原告公司股東,對於原告公司之營
運狀況即不可能不知,前揭被告代原告支出之應付款項既高出1,263,000元甚多,且渠2人與被告於9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同意由原告支付被告400萬元,被告即不得再干涉、過問任何關於原告公司之事務,且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堪認渠3人均有以原告公司當時狀況與被告結束僱佣及股東等一切關係,自難認被告有尚應返還原告之款項。
⒉代亞斯德公司收受款項部分:
查證人 何木榮業 於102年8月22日到庭證稱,其曾請原告公司代收款項(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復經比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傳票、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6、27頁、收款人為何木榮),被告確實有自系爭帳戶匯款至何木榮之帳戶無誤。雖原告稱其未同意代亞斯德公司收受款項,且證人何木榮坦承當初亞斯德公司尚有積欠原告債務261,302元,如係代亞斯德公司收受款項,為何不先抵償欠債?惟查,由公司代他公司收取客戶應付款乃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現象,被告以何木榮和他及鄭永發之關係密切而同意以原告公司名義代亞斯德公司收受款項,應為社會所容許,難謂此代收款項係不實在。又被告既僅利用系爭帳戶代亞斯德公司收取款項,則其將該些代收款項如實轉匯至何木榮之帳戶,難謂有何不妥,至亞斯德公司雖尚有應付原告之交易款,惟此部分款項係原告於經營初期寄放於亞斯德公司作為樣品與展售之商品貨款,應待亞斯德公司售出後始給付原告貨款等情,業經證人何木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是被告未先為抵償,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證人何木榮對代收款項次數、金額及廠商名稱,雖與被告提出之資料不完全符合,惟該等交易已年代久遠,證人自不可能清楚記憶每筆交易之金額,況客戶就貨款分筆給付乃所在多有,且客戶給付之匯款金額可能涉及匯款之銀行手續費、維修費或其他扣款折讓之情形,是貨款之應收金額與實際總收金額及出口發票之金額即可能不完全相同,自不得以證人何木榮無法正確說出交易金額即認無代收款之事實。另原告對其究有無其他貨品出售予亞斯德公司而對該公司有應收帳款,應知之甚詳,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從而,堪認原告所指被告匯至何木榮帳戶之款項,應係被告利用系爭帳戶代亞斯德公司收受其客戶之款項無誤,非屬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被告自無侵占該些款項甚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或賠償此部分款項,即無理由。
⒊支付原告公司之應付貨款部分:
此部分款項即被告提出之款項流向表(見本院卷第110頁)中編號2、3、5、7、8、18、20之金額,合計433,357元。經本院向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調取此7筆交易之取款條、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86至200頁)與款項流向表之日期、金額進行比對,被告確實有自系爭帳戶取款及匯款。雖原告否認該些款項係其公司應付貨款,並稱依其公司99年進貨及應付帳款資料皆無編號18、20之進貨及應付帳款記錄云云,惟比對被告提出之前開代付款項明細表(即附件2),前開匯款時間前後確實有進貨之紀錄(進貨、運費),又被告均係以原告名義匯款,衡以常情,倘非屬原告與他廠商間之交易,被告應無以原告名義匯款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前揭款項係支付原告之應付貨款,應可採信。從而,難認被告有將此7筆匯款據為己有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或賠償此部分款項,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98、99年間販賣產品與附表1所示客戶之貨款885,693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於98、99年間販賣產品給客戶,客戶未積欠貨款,但其卻無貨款入帳紀錄,無非係以附表1所列統一發票之貨款未進帳,然經被告提出比對資料,原告對於附表1所列統一發票FU00000000、GA0000000、GU00000000、GA0000000
0、JA00000000、JU00000000之款項均已匯入系爭帳戶一節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此部分應係原告誤認所致。又其中統一發票JA00000000、JA00000000係被告代收亞斯德公司(何木榮)與外國公司交易收入而開立之發票(合計498,961元),依前所述,並非原告公司之應收貨款,且被告已將之匯至何木榮所有銀行帳戶,被告自無將此2筆貨款占為己有之情形。至扣除前揭款項後,其餘貨款為297,932元,被告辯稱均屬小額買賣,由買受人以現金付款,尚與一般市場交易情形相符;又被告稱其將此款項用以支應原告公司之應付款項或伊父母之日常開支,雖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惟同前理由,被告既為原告支出附件2明細表所列款項,金額已高達3百餘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永發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亦已為前開表示,應認原告對被告已無款項可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3,078,7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