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尚佳,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其拾獲他人車牌係要懸掛在其原來騎用之失竊車牌之機車車體上以供使用,所侵占之物品為他人失竊之車牌0面,及犯後經檢察官多次偵訊後始坦承犯行,浪費司法人力資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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