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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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璟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107年度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藍璟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業於107年2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7,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該住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且被告當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簡上字卷第17-29頁)可稽。從而,上訴之10日法定期間,應以送達予上訴人住所之翌日即107年2月13日起算,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在途期間以2日計算,本件上訴期間至遲應於107年2月26日即告屆滿(原期間之末日107年2月24日為週六休息日,又次日逢週日休息日,故順延至
107年2月26日週一)。上訴人遲至107年3月2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