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車輛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暨其危害之程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其雖坦承犯行惟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釘子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77號被告賴國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度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洪禹謙 素不相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凌晨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持小釘子戳破洪禹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輪胎,致該車輪胎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禹謙。
二、案經洪禹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禹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估價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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