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桂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桂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桂娟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桂娟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桂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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