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能銓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能銓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能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復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闡述甚明。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業經審結,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6月在案,該項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應自100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胡宜如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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