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憲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50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憲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賴憲佐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該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核上開修正之條文並非廢止舊法,另立新法,而係於同一犯罪類型之規範,具有延續性,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有所變更而已,乃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科如起訴書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陳明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