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宗翰所為詐欺犯行,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
373號),被告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因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列證據「錄影擷取畫面9張」應更正、補充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8張(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31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2.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因見告訴人不慎駕車撞及他人車輛,竟萌生不法犯意,諉稱係車主並向告訴人索賠,詐得新臺幣1千元,所為非是;3.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有10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5.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竣,業獲告訴人宥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70號被告林宗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52巷內,適巧看見 鄭凱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該處時,撞倒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鄭凱文下車扶正機車時,林宗翰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鄭凱文佯稱伊為機車車主,並索賠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使鄭凱文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元與林宗翰。嗣因車主 徐于勛 發現該機車受損而報警,方為警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宗翰經傳未到,惟業於警詢坦承上情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徐于勛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憑,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