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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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附表編號四之匯款時間、方式及遭詐騙之款項更正為「於晚間8時35分許匯款29,989元;於晚間8時37分許匯款29,989元;於晚間8時39分許匯款14,989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美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上開正犯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中壢東興郵局、渣打大園分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 郭志成 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郭志成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郭志成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失非輕,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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