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陳宜揮」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佶勳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宜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供查。惟其於警詢中對於行竊經過及手法均能完整描述,再觀諸被告行竊過程,係向被害人商借機車不成後,趁被害人前往浴室盥洗時,竊取李佶勳放置於住處客廳之機車鑰匙,嗣後並直接將車騎至苗栗,足認被告於為前揭犯行之時,業經相當程度之計算,以防免為他人發現之風險,顯然其對外界事物之知覺、判斷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與一般具完全責任能力之人無異。準此,被告雖過去曾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惟其於本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無積極證據顯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則被告為前揭行為之時,對外界事物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尚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李佶勳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79號卷第
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