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培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德培擔任物流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鄉○○路往明德水庫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與孔聖路口時,本應注意依其行進方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劉玉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孔聖路行駛至路口欲左轉象山路時,亦疏未注意依其行進方向之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導致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玉振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多發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46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張德培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德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64、79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9、23、25至33、35至39、47至91、99頁)。又被害人劉玉振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年3月14日栗警偵字第1070006706號函附相驗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09、115至141頁),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碰撞被害人劉玉振所騎乘機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劉玉振死亡之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7年9月10日竹監鑑字第10701501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另按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劉玉振縱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被告仍無從解免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擔任物流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劉玉振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平時以載運貨物駕駛車輛為業,對於道路駕駛
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恪遵交通法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劉玉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劉玉振死亡,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又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惟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時有到場,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劉玉振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被害人家屬希望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6、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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