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厚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厚銘前因故與告訴人王麗雯發生口角爭執,嗣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美沙酮診療室外適遇告訴人,雙方再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顏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5頁、第27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