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締結共同開發土地契約,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11日簽訂「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及於95年9月18日簽訂「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雙方合意共同開發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及社子小段共計188筆土地120公頃,被告支付原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原告並將部分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許明材 。嗣因許明材未經原告同意將約57公頃之土地轉售與他人,兩造復於97年10月23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仍依約開發,被告應將已出售土地之第一次價金100,000,000元取回,原告則須返還被告保證金35,000,000元,並將上揭尚為原告登記名義之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上揭取回之100,000,000元部分,於扣減應給付予許明材借名登記土地酬勞及出售土地佣金合計47,000,000元後,再行扣減用於保證金35,000,000元及被告曾代墊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合計431,
634元及票款982,80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585,562元。詎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即已向許明材取回53,000,000元,遲遲不願給付予原告,屢經催索,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基於,基於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5,562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6,585,562元及利息之履行,業經兩造於98年5月11日協調(以下簡稱協調會結論)以自98年1月1日起負責清償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本金及每月之貸款本息,被告且願另借貸原告16,000,000元之履行方式,代替原須直接交付予原告的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諾原告,被告要向許明材取回100,000,000元。
2、被告所應取交原告的100,000,000元應扣除許明材借名登記土地酬勞及出售土地佣金合計47,000,000元,應退還被告之築路開工保證金35,000,000元、被告代墊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合計431,634元及被告先給付原告的款項982,804元,餘額尚有16,585,562元。
3、原告於98年6月1日曾委請律師發函對被告及 蕭田 、 陳鴻明 說明協調會結論。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須將系爭16,585,562元款項交付予原告始屬履行債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仍須交付系爭16,585,562元予原告作為履行債務之方法,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2頁),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仍以協調會結論另有約定為由,拒絕依該方法履行置辯。原告則對於被告的答辯陳稱:協調會的結論不生效力等語。經查:兩造於98年5月11日曾至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進行協調,嗣並由該事務所發函予兩造當日之會議紀錄內容,惟被告於98年5月22日即發通知信函予原告否認協調會結論約定內容乙節,有被告所自行提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6月
1日(98)(6)然法二字第0900號函暨其會議紀錄、信函(本院卷第78、8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審理中復主張協調會結論有達成合意,即屬有疑。雖被告以其僅就協調會結論中之第四點有關於98年12月31日前進行崇慶路開路工程表示未達成合意,協調會結論仍屬有效等語為辯,惟原告則以於崇慶路開路工程之約定,係查驗被告是否有確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依約協議開發」為履行之重要前提,雙方須對此達成合意,才有協調會結論第一點有關履行方法之約定等語,否認被告之主張。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於第一點即載明:「甲方(按:即被告,尚包含訴外人蕭田、陳鴻明)仍應依原協議開發」等語,而協調會結論中的第一點固訂明:「蕭田等人同意自許明材出售土地價款取回新台幣5,300萬元中扣還合作開發保證金3,
50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負清償乙○○在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本金及每月之貸款本息後,應將剩餘款項982,
804元以即期支票乙紙(發票日期:98年5月12日,支票號碼:BD0000000號)支付給乙○○。蕭田等人同意另貸與乙○○資金1,600萬元整,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半年付息一次」(本院卷第69頁),但於第四點亦載述:「蕭田等人及乙○○雙方同意於98年12月31日前(一)若崇慶路十二米道路之開路工程確定無法完成,並有買主以合理價金買受該土地時,則經蕭田等人及乙○○雙方同意後得出售該土地。(二)若崇慶路十二米道路之開路工程已完成,則蕭田等人及乙○○共同同意依比例分配該土地。(三)若崇慶路十二米道路之開路工程進行中,有買主願以合理價金買受該土地時,則經蕭田等人及乙○○雙方同意後得出售該土地」等語(本院卷第70頁)。該四點的納入約定內容的重要性,復經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8年6月1日發函時陳稱:「依97年10月23日『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仍應依原協議開發,而乙方同意依『合作開發協議』甲方應得之合作開發土地,於甲方完成下列事項時,移轉登記與甲方:…』,是故蕭田先生等人應『原協議開發』,自係包括依上開『合作開發協議』中載明蕭田先生等人應完成之『崇慶路十二米道路』之約定,惟為避免蕭田先生等人於98年12月31日完成『崇慶路十二米道路』開路工程前之各種情事變更狀況因應不及,本人與蕭田先生等人雙方始於98年5月11日之協調會紀錄第四點之因應方案等結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頁背面),是約定由被告暨蕭田、陳鴻明等人於98年12月31日實施崇慶路十二米道路工程,確屬協調會結論約定之重要之點,應堪認定,被告既已通知原告並無此合意,則雙方就該重要之點顯未達成合意,依前開規定意旨,亦應認兩造於協調會結論約定並未成立,是被告持協調會結論第一點的內容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的主張,洵屬有據,應足可採。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71、323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27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之債務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交付的金額為原本應取交原告的100,000,00
0元,於扣除許明材借名登記土地酬勞及出售土地佣金合計47,000,000元,應退還被告之築路開工保證金35,000,000元、被告代墊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合計431,634元及被告先給付原告的支票款項982,804元,餘額尚有16,585,562元,並提出通知信函2件、催告函1紙、匯款單1紙、支票1紙為證,被告對於文書真正及計算金額均不爭執。查:被告對於倘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由被告單獨負擔債務之履行,及原告所主張抵充之債務順序,既未予爭執,則應認兩造已於審理中就原本屬於被告、蕭田、陳鴻明平均分受之債務,於審理中與原告約明均得由被告單獨為履行;且關於被告應取回予原告的金額,被告於清償時均優先抵充本金,亦於審理中達成合意。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最終應交付原告的金額,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97年12月31日前負責取回100,000,000元予原告,原告則須返還被告35,000,000元,另扣除雙方不爭執真正之許明材借名登記土地酬勞及出售土地佣金合計47,000,000元,以及被告代墊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合計431,634元及被告先行給付原告的支票款項982,80
4元,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的金額應為16,585,56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98年1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堪認有據,應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協調會結論尚未成立合意,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5,562元及自98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