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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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上訴人 張春桂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被上訴人 賴崇慶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提出陳報狀稱:兩造業經達成和解,謹具狀先行陳報雙方撤回第一審起訴及撤回本件上訴,另具狀陳報等語,尚不發生撤回第三審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先簽訂「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共同開發契約);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共同開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及社子小段共計一百八十八筆,面積一百二十公頃之土地,上訴人並給付伊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伊已將部分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許明材 。嗣因許明材未經伊同意將其中約五十七公頃之土地轉售他人,兩造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仍應依約開發,並將已出售土地之第一次價金一億元取回,伊則須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三千五百萬元,並將尚登記伊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向許明材取回五千三百萬元,扣減伊應返還之保證金三千五百萬元及上訴人代墊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本息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票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零四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千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履經催索,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開發系爭土地,嗣因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取得許明材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無法進行十二公尺道路之開闢。兩造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 李永然 律師主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同意依原協議開發,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負責向許明材取回第一次價金一億元,被上訴人則應將伊應得之合作開發土地移轉予伊,被上訴人迄未將合作開發土地移轉予伊,伊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嗣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再次協調,約定由伊以系爭款項,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負責清償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本金及每月之貸款本息,以塗銷共同合作開發土地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伊並另借貸被上訴人一千六百萬元,伊已依上開約定履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許明材收取之土地價款五千三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保證金三千五百萬元、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本息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支票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零四元,尚餘一千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自應將該餘款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再次協調,伊已依協調結論履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餘款等語。惟兩造於該次協調會後,參與協調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將協調會紀錄內容併同該次會議之簽到簿檢送上訴人及訴外人 蕭田 ,兩造未於該次協調會紀錄簽名,且上訴人與蕭田、訴外人 陳鴻明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李永然律師,否認該協調會紀錄內容所示結論,並表明有關貸款及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及相關文件以辦理過戶,乃依系爭協議書所為,非依該次協調會之結論所為,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等語。上開協議書復載明應由上訴人、蕭田、陳鴻明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崇慶路十二米道路工程,此項約定自屬該次協調會紀錄之重要之點,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由上訴人取回許明材出售一百八十八筆土地之價金及貸款予被上訴人之約定相互關連,兩造就該重要之點未達成合意,因而拒絕簽名。上訴人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八日,面額各八百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受款人被上訴人之支票二紙,交付李永然律師保管,被上訴人並出具同意書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惟此均在李永然律師事務所函覆上訴人之前所為,嗣被上訴人雖委請永然律師事務所發函檢送上開紀錄予上訴人,充其量僅屬新要約,上訴人既以上開存證信函否認該協調會紀錄內容,且拒絕簽名,復未修正其內容,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協調會紀錄內容達成協議,堪以採信。兩造既未就協調會紀錄內容達成協議,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蕭田、陳鴻明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共同開發契約移轉土地,係以上訴人、蕭田、陳鴻明完成取回上開一百八十八筆土地第一次價金交付被上訴人,且連帶保證其餘價金交與被上訴人後始得為之,即以上訴人、蕭田、陳鴻明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義務為條件。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共同開發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為上訴人、蕭田、陳鴻明,乙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其第一項約定,甲方應負責取回出售系爭土地第一次價金一億元,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三頁)。該一億元屬金錢債務,性質非不可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應由上訴人、蕭田、陳鴻明三人平均分擔償還餘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單獨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未敘明其法律上之依據,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就其抗辯:伊、蕭田、陳鴻明因取回系爭土地價款,與被上訴人多次協調,協調內容均係於伊取回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後,被上訴人應將伊開發完成應得之土地辦理移轉豋記,雙方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達成如協調會紀錄內容第一、二、三項之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伊應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及同意將伊取回之土地價款清償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借款本息,以塗銷被上訴人就共同開發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伊另借貸被上訴人一千六百萬元。伊在律師見證下簽發票面金額共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交付李永然律師保管,並將餘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零四元以即期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另匯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償還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利息,嗣被上訴人交付移轉過戶同意書予伊,李永然律師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之覆函亦表示雙方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確達成上開結論並已履行,系爭協調會紀錄第一、二、三項業已成立,有拘束雙方之效力等語,已提出協議書、協調會紀錄內容、支票、匯款回條、同意書、律師覆函等件為證據(見原審卷第第一宗七至九頁、十一至二十一頁)。倘上訴人於協調會後業已依上開結論履行,能否謂兩造未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就上開事項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不受該合意之拘束,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謂兩造未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達成任何協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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