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維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維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3日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統帥工業區C區之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 張文生 所有置於其機車上之安全帽左耳耳罩1個(30mm)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又接續上開犯意於翌日(7月24日)15時38分許,再次返回上址,以相同手法接續竊取張文生上開安全帽右耳耳罩1個(35mm),得手後亦係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張文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查調相關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案經張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維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4頁、23頁背面),與告訴人張文生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及安全帽耳罩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2至15頁)可佐,堪以信實,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引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應予更正)。又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前後二日在同一地點為竊盜之行為,因時空密接,且被告係竊取同一告訴人安全帽耳罩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因此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論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於統帥工
業區C區停車場內,見告訴人將其安全帽置於其機車座椅上,即竊取其一邊之耳罩;復食髓知味,翌日於同處再度竊取上開安全帽另一邊之耳罩,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耳罩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450元,雖對告訴人造成不便,然因金額不高,且被告於竊取後,在員警第一次傳喚其到案說明前,已於108年8月6日自行將2個耳罩置於告訴人機車之前置物箱內而歸還之(見偵卷第4、8頁背面),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微;復慮及被告到案坦承犯行,並表示後來很後悔自己的行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以送貨員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耳罩2個,已自行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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