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楊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楊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蘇楊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楊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飲用酒類之時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400、1,500元、需扶養父親、配偶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05號被告蘇楊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楊新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與長興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楊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楊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