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12號
107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愷泉
1樓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被告 周佩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壹、主刑部分及附表三編號
7詐騙時間及方法欄,雖有如附表所示誤寫情形,然前者已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事實欄、第7頁至第11頁理由欄予以說明,復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9頁之附表一、二,各明確區分、記載被告朱愷泉及周佩賢所涉認定之有罪部分,後者則於比對其他詐騙時間及方法欄後,顯知「假聲」為「假稱」之誤繕,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壹、主刑部分漏未敘明被告朱愷泉、周佩賢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編號7詐騙時間及方法欄之「假聲」,顯屬誤寫。此既可由判決之事實欄、理由欄內知悉判決本旨,該等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表┌──┬───────────┬─────────────────────┬───────────────────────┐│編號│應更正處│原記載│更正後記載│├──┼───────────┼─────────────────────┼───────────────────────┤│1│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朱愷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朱愷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主文欄壹、主刑部分│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2│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周佩賢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周佩賢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主文欄壹、主刑部分│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3│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1頁│「……佯裝成 李美貞 姪女,假聲亟需借款周轉…│「……佯裝成李美貞姪女,假『稱』亟需借款周轉…│││附表三編號7詐騙時間及│…」│…」│││方法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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