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惟被告拒絕員警對其施行酒精濃度測試,故無法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於聲請意旨所稱同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審認應適用前揭法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傷害警員 陳易聖 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
害公務執行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中係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而於酒後為不能安全駕駛,該案件經判決處刑後,竟仍再危險駕駛,而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等犯行,業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已有不該,又因
畏罪規避警員查緝,攻擊執法人員,顯然無視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造成員警受傷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與被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