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醫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醫字第29號原告 李采蓁 被告 容華 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依前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