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8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
尤挹華 律師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只請求被告丁○○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以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追加戊○○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台灣檜木壁板共計106箱(下稱系爭建材),堆放於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因訴外人丙○○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致系爭房屋遭他人聲請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29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丁○○為取得系爭房屋,即委任被告戊○○代為投標後得標,並於93年5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丁○○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尚未經執行法院點交取得占有使用權,竟於民國93年6月27日委由被告戊○○以撬開鐵門之方式侵入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建材運送至門牌號碼高雄縣○○區○○路○號之1房屋旁之空地上露天放置(下稱上開空地),且於放置後並未加蓋以防風雨及日曬,致因適逢高雄地區同年7月之72水災,致使系爭建材遭大雨淋濕泡水致不堪使用而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等語(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系爭建材之價值約為2,000,000元,但原告願僅請求其中之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對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對被告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
(一)被告丁○○於93年5月19日取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至系爭房屋內勘查時發現系爭建材,因不知系爭建材是何人所有,乃仍委任 益帆 代書即被告戊○○全權代為處理交屋及系爭建材之搬遷事宜。被告丁○○既是全權委任被告戊○○處理,則於一般正常之情況下,顯可期待受任者採取合法適當之手段處理委任事務,因此被告戊○○若採取不適當之方式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除係導因於被告丁○○之指示所造成之損害應予負責外,即應由被告戊○○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質言之,被告丁○○既未曾明確指示被告戊○○應於法院點交前將系爭建材搬出系爭房屋,則被告丁○○對於原告所指稱之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二)縱認被告丁○○亦需對被告戊○○處理委任事務之行為負責,然被告戊○○於處理系爭建材之過程,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被告自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本件系爭建材之搬運經過為:被告戊○○於搬離系爭建材前,曾於系爭不動產一樓正面鐵門上張貼公告,請求上開建材之所有權人於93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建材搬離,並留下訴外人乙○○即益帆代書事務所職員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嗣後原告以該行動電話與乙○○聯絡時,乙○○並再次告知原告須於上開時間內搬離系爭建材,詎原告竟置之不理,僅一再表示要被告拿錢出來才肯處理。因原告無視於上開告知內容,被告迫於無奈且即將進行上開建物之整修工作,始於93年6月30日前,由被告戊○○詢問訴外人甲○○(經營建材裝潢業者)後,得知系爭建材於業界已甚少人使用,價值不高後,始委請搬運工人庚○○將系爭建材搬至上開空地堆放,並於堆放後由庚○○及乙○○以藍色帆布加蓋於其上以防止日曬雨淋,嗣因同年7月2日曾下過大雨,且適逢72水災,為避免上開建材遭濕氣濡濕,被告戊○○始於7月6日將加蓋之帆布掀開通風,故被告及戊○○於處理系爭建材時均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信。
(三)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材之毀損與被告之搬離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即曾至堆放系爭建材之系爭房屋內勘查,當時即發現系爭屋內之地板積水嚴重,有些地方甚至已長出青苔,顯示系爭房屋因閒置過久無人管理,導致濕氣過重,且當時堆放在系爭屋內之系爭建材即已因室內濕氣過重而有濡濕毀損之情形。另原告之妻翁 孔萍 於93年7月7日即曾到過上開空地勘查系爭建材,然原告迄至94年8月8日搬走系爭建材為止,已延宕一年多之久未搬走系爭建材,此段期間高雄地區曾發生多次豪大雨及94年7月17日之海棠颱風大雨侵襲,均足以致系爭建材毀損;原告既主張系爭建材係因被告搬至上開空地露天放置且未加蓋而導致大雨淋濕始損壞致不堪使用,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
(四)原告對系爭建材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原告於93年7月7日即已知悉系爭建材之放置地點,自該時起原告已隨時能將系爭建材搬回保管,惟原告迄至94年8月8日搬走為止,約1年多時間,始終對系爭建材不聞不問,任其閒置於山邊路空地受風吹雨淋而毫不在乎,其顯應就系爭建材損害之擴大亦應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盡告知之責,且給予原告充分之時間搬離上開建材,惟原告為圖不當之利益,拒不將上開建材搬離,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排除對所有權侵害之權利,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委任被告戊○○全權處理投標取得系爭房屋及交屋並處理系爭建材等事宜,被告戊○○因而於尚未經法院點交前即進入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建材搬運至上開空地上放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3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4年6月10日堪驗筆錄及照片17幀在卷足憑,此部份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建材之數量,計有小紙箱18箱,大紙箱88箱,而檜木小箱因完好堪用,由原告取回;檜木大箱計93箱,每箱32組(448片),經高雄市建築師工會鑑定人員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參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及本院卷第137頁之該公會94年10月12日94高建師鑑字第0405號函】:
1、系爭建材82年間每箱之價格為6,880元【計算式:每箱有32組檜木壁板,每組檜木壁板為215元,故每箱價格為215*32=6880】;未受潮狀態下之檜木壁板現在在市場每箱價格為4,816元【計算式:每箱價格為82年原有價格之70%,6880*70%=4816】;全部檜木壁板計93箱;未受潮之檜木壁板約佔全部之25%,計
23.25箱【計算式:93*25%=23.25】;現在受潮狀態下之檜木壁板計69.75箱,受潮後剩餘價格為零。
2、系爭建材之材質確定為檜木壁板;檜木壁板只要一受潮濕,即會完全毀損而無法再供建築裝潢使用。
(三)訴外人 翁孔萍 即原告之配偶曾以自己之名義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44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並於該事件審理中表明因系爭建材為原告所有而非其所有,遂當庭撤回該件訴訟;另訴外人翁孔萍同時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毀損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24630號毀損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兩造對於上開案件之卷內資料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材是否原告所有:經查,系爭建材確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及原告之妻翁孔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44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審理中陳明在卷,此部份之事實,自足認定屬實。
(二)被告處理系爭建材之過程及保管方式是否有過失: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及10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於被告丁○○拍定系爭房屋後,應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系爭房屋後始得進入系爭房屋;且於發現系爭屋內留有第三人即原告之系爭建材時,亦應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由執行法院限期通知原告領取,逾期未為領取時,始得由執行法院拍賣後提存其價金,或由法院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經查,本件被告於執行法院點交前即逕行進入系爭房屋搬離系爭建材,且於將系爭建材放置於上開空地上後,以藍色帆布覆蓋其上等事實屬實,業見前述。然而,經本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依該會之鑑定報告書載明:「檜木壁板其儲放方式,在露天狀況下,以塑膠帆布覆蓋表面,防潮通風條件非常不良,因南台灣氣候高溫多濕,塑膠帆布難防大雨之滲入,反而有通風透氣不良之弊,地面雖稍有墊高,亦不足以抵擋地面濕氣之上升...。」(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頁)。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以藍色帆布覆蓋保管系爭建材之方式,並非適當正確之保管方法,因此如果系爭建材之毀損確實是因於被告將系爭建材搬至上開空地上放置後造成,則被告應有未注意以適當正確之方法妥善保管系爭建材之過失。
(三)系爭建材是否確實是因為被告將系爭建材搬至系爭空地上放置後,始因而受潮而損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可知,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必須以損害之發生確實係行為人所造成,及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因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故本件原告自應就系爭建材之受損確係由被告所造成,及系爭建材之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依下列各項事證所示,可認定被告於93年6月30日自系爭房屋將系爭建材搬至系爭空地上時,系爭房屋內已有潮濕發霉長青苔之狀況,且系爭建材亦已有因潮濕而損壞之情形。即: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93年6月23日及7月12日現場
照片共5幀(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44號卷第27至29頁)所示,系爭不動產內之地板及牆壁均已有潮溼發霉並長青苔之情狀。
⑵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房子的地板是否有
發霉?)有發霉及長青苔,我們有拍照。」、「(搬系爭建材時你是否注意到系爭建材的包裝紙箱是否完整?)有些有破掉了,但實際數量沒有計算過,我們搬之前有拍,搬之後我們亦有拍照...」(參見本院卷第51頁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⑶證人甲○○即於被告搬離系爭建材前受被告委託勘查估
價系爭建材之建材裝潢人員結證稱:「約六月份時戊○○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看系爭建材,我看完建材後,跟戊○○說這種建材很少人在用,送給我我也不要。去看時系爭建材放在底部部分的紙箱都已經受潮破爛而壞損。上面有些建材也已經沒有包裝散在上面。」、「我看到地板有長黑黑的東西。且黑黑的潮濕...。」(參見本院卷第52頁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⑷證人庚○○即受被告委託搬運系爭建材至上開空地之搬
運工人結證稱:「...我搬的時候,箱子是有好有壞,有的潮濕,有的已經破掉的,我雖然沒有詳細數,但是破掉的應該比好的還多;地板有積水也有黑黑髒髒的東西,但是不是青苔我沒有詳看所以不知道」(參見本院卷第54頁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⑸上開照片所示之情形及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與下述原
告自承之系爭房屋情況互相參酌,應足以採信。即: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建材)我拿到高雄之後,一開始放在朋友那裡,大約在五年之前才放到我媽媽丙○○被拍賣之系爭房屋內,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了」、「我媽媽的房子空在那邊好幾年,放進去之後偶爾才去看一下。」(參見本院卷第48頁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建材)放在我的房子有五年以上之久,在建材放進去之前,房子已經沒有人住,我們就是把建材放進去,整箱堆在那裡。從沒有把它拿出來保養或曬太陽」(參見本院卷第49頁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及證人丙○○既自承及證稱系爭房屋已閒置5年以上無人居住,且系爭建材自5年前放進去後,均無人照顧或且未加以保養等情,則衡諸一般人均有之經驗法則判斷,房屋如長期無人居住,因門窗久未開啟,空氣難以流通,濕氣無法排除出屋外,再加上南台灣氣候潮濕且高溫多熱,則房屋本身及屋內之物品受潮及滋生黴菌青苔,自極為可能發生,而系爭房至及系爭建材既已5年以上長期處於此種環境下無人管理照顧,自顯有因此情形而受潮毀損之可能。
3、綜上證據所示,足認系爭建材於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時,即已有受潮毀損之情形;而原告並未就系爭建材確實是在被告搬至上開空地放置後始受潮而損壞,而非於其置於系爭房屋內時即已受潮毀損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建材係被告搬運至上開空地後未加蓋以防風雨及日曬,致因適逢高雄地區同年7月之72水災,致使系爭建材遭大雨淋濕泡水致不堪使用而損壞,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系爭建材之受損確實是由被告所造成,及系爭建材之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對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對被告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均予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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