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09號原告乙○被告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是「親子關係存在與否」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女關係存在,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母甲○○於民國93年5月30日在大陸生下被告,嗣原告與甲○○於97年3月26日在大陸結婚,在台灣無法為被告戶籍登記,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女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是被告之母與原告所生的沒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出生公證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依上開鑑定報告即認定:「不能排除 林久 (按:應為「九」)與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5%。」,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存在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五、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之父女關係存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玲英